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附民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二四號
原告 黃麗娟 即甲○○被告乙○○住臺中右被告因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三七四號侵占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壹、原告部分:
一、原告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車號00-000號,引擎號碼X0000000X號營業小客車一輛,並於交還日止繳付年率百分之零點七五折舊費用。
㈡若被告無法交還該車,按該車於自訴日起價值新臺幣四十萬元計算。
二、原告陳述: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日至自訴人甲○○○○簽訂計程車租送契約書,明定原告將車號00-000號車輛交付保管使用,被告每月應支付一萬二千三百十九元使用費。詎被告自租車後非但未依約繳款,原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之,載明終止約定之意思表示,核被告故意占用不為返還,爰依法請求返還等語。
貳、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被告侵占罪嫌,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而被告所涉罪嫌,業經本院以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漢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大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