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7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玉蘭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下午,騎乘牌照號碼G5H-52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56巷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28分許,行經長億六街56巷與長億六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長億六街時,本應注意駕駛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 劉怡伶 騎乘牌照號碼MFY-216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億六街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經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劉怡伶因而受有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左額葉區及右側 薛氏 腦裂區、臉部及四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人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與告訴人劉怡伶成立調解,並據告訴人於111年9月21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華鵲云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