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5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惠雅詩
住○○市○○區○○里00鄰○○○街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惠雅詩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飲用啤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路人安全又肇事,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職業為保全,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142號被告惠雅詩女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苗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惠雅詩曾犯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近一次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111年2月9日19時至22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科專七路與大埔十街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22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2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00號前時,失控與 黃教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黃教暐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惠雅詩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惠雅詩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黃教暐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肇事現場暨車損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
檢察官石東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8月15日
書記官陳倩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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