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8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810號原告 蔡家秦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被告 彭英英 訴訟代理人 侯珮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開始陸續向原告借貸金錢,原告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予被告,各次匯款日期及金額如附表1「支出」欄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1,518,225元。
而被告分別於107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800,000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80萬本票)交付原告作為擔保之用;嗣於108年9月間兩造同意以1,250,000元作為被告應償還之金額,故被告於108年9月18日簽發票面金額450,000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45萬本票)交付原告,先有借貸關係,結算之後再簽發本票,以確認借貸金額及供擔保。被告還款共計459,000元如附表1「存入」欄所示。依被告承認且陸續還款之事實,儼然有承認債務而受該債務拘束之行為。原告所持系爭45萬本票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除此之外,被告仍欠609,22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609225)尚未返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依債務承認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9,22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除系爭45萬本票外,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其他債之關係存在。兩造本為同居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原告多次向被告表示要照顧被告之生活而贈與金錢,兩造間事實上並不存在借貸關係。被告於107年下半年因為要開店經營服飾生意而需要資金,當時原告也稱要贊助被告,因而於107年10月31日從匯豐銀行匯款300,000元、107年11月13日從台北富邦銀行匯款500,000元予被告,共計800,000元,當時原告有要求被告簽發系爭80萬本票,作為原告贊助被告之證明,被告認為此贊助之性質是贈與。後來因為被告開立的服飾店於108年間結束營業,被告認為既然生意已經結束,也願意將先前原告贊助之金錢還給原告,因而陸續匯款予原告,如附表一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入」欄所示。於此段期間,被告也發現原告另外有交往之對象,因而提出分手,兩造於108年9月就該800,000元進行會算,剩405,0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405000),最後因原告堅持要被告再給付45萬元,被告為求順利分手,才簽發系爭45萬本票交付原告,同時,系爭80萬本票已經交還給被告當場銷毀,原告不可能再持有系爭80萬本票,因此兩造間確實僅有系爭45萬本票之債務。原告就系爭45萬本票債務,也已經陸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僅尚欠221,91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21915,兩造間另有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繫屬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3611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本為同居男女朋友。
(二)原告匯款予被告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1「支出」欄所示,總計1,518,225元。
(三)被告匯款予原告之日期及金額如附表1「存入」欄所示,其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計395,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64,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2、3、4、5所示),總計459,000元,均為被告還款。
(四)被告曾於107年11月13日簽發系爭80萬本票(翻拍照片如本院卷第163頁)交付原告。原告所持系爭80萬本票沒有聲請本票裁定,現在原告不能提出系爭80萬本票原本。
(五)被告曾於108年9月18日簽發系爭45萬本票交付原告,原告持系爭45萬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0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告於109年12月2日、110年7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程序,分別扣得被告9,529元及52,046元、2,510元,合計64,085元(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六)被告於109年5月31日以支付寶轉帳方式,給付原告人民幣23,408元,兩造約定折合新臺幣100,000元(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也是還款。
(七)兩造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均為真正(Angela即被告,LouisTsai即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負舉證責任者,即應就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準此,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則為民法第474條所明定。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陸續匯款予被告1,518,225元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上揭匯款係本於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有關於此,原告無非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聲證5、原證3、原證4),並以被告曾簽發系爭80萬本票、系爭45萬本票交付原告,而且曾陸續還款459,000元之間接事實,為其論據。惟查:
1.檢視聲證5之LINE對話紀錄,對原告最有利者無非被告於不詳日期16:33所發訊息中「那筆錢你借我不是一天兩天是近兩年」之語(見支付命令卷第55頁),但無法特定所謂借的「那筆錢」是指何筆金錢,因此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2.檢視原證3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不詳日期14:40所發訊息中「從這個月底開始(3月)請在3年(36個月)還清欠款75萬。」等語,被告隨即以表示點頭笑臉之貼圖回應(見本院卷第165頁),也無法特定所謂「75萬」是指哪些金錢或何時如何結算之金額及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因此亦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反之,被告對此則回應:「該證據顯然無法證明原告之主張,反而可以證明原告從頭到尾就只有針對開店贊助之80萬元要求過被告返還,因為被告於108年1月已經交付原告5萬元,所以開店贊助之80萬元於108年3月僅剩75萬元,據原告主張108年3月前原告匯款金額為142萬4225元,若真係全部都是借款,如何可能在對話主動向被告表示欠款為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與情理無違,非無可信,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可採。
3.檢視原證4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4月4日01:49所發訊息「睡不著,我在考慮要不要把店頂掉,看可以頂多少錢先還你」、「我不是要賴著你是我男友就不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7頁),也無法特定其中所謂「還錢」是指哪些金錢或何時如何結算之金額及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因此亦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依據。按被告對此回應:「嗣後同年4月,被告於對話紀錄表示要把店頂掉剩下的錢返回原告,才會陸續在108年5月至7月陸續匯款3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核與被告匯款予原告之事證相符,更為可信,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可採。
4.至被告於107年11月13日簽發系爭80萬本票交付原告之原因,無法排除被告所辯是作為原告贊助被告之證明的可能性。至被告於108年9月18日簽發系爭45萬本票交付原告之原因,亦無法排除被告所辯是108年9月會算時,因原告堅持要被告再給付45萬元,被告為求順利分手,才簽發系爭45萬本票交付原告的可能性。因此,自不能僅憑原告曾先後簽發系爭80萬本票、系爭45萬本票交付原告之情事,即推認原告所主張108年9月間兩造同意以1,250,000元作為被告應償還金額之事實存在,更無從遽認上開本票與消費借貸有何關係。況依原告僅持系爭45萬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所持系爭80萬本票沒有聲請本票裁定,且現在不能提出系爭80萬本票原本之情況,顯係被告所辯108年9月18日系爭80萬本票已經交還給被告銷毀一節較為可信,益徵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可採。
5.至被告曾陸續還款459,000元之原因,業據被告陳明,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計395,000元部分是歸還原告先前贊助被告開店之80萬元,嗣存入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合計64,000元部分是清償系爭45萬本票之債務等情,皆與情理無違,堪以採信,自不能僅憑被告還款之情事,即推認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6.原告就其主張匯款予被告係本於借貸合意之待證事實,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不能認定其所謂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另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證1、2、3、4,見本院卷第45至119頁),揭露諸多雙方言語及情緒,更可反證被告所辯方屬實情,因不影響結論,並無詳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7.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給付原告任何本息,為無理由,已堪認定。
(三)按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就本件原告備位主張債務承認之關係,茲說明如下:
1.依被告承認且陸續還款之債務,關於歸還原告先前贊助被告開店之80萬元部分,綜觀前揭原證3、4之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還款存入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合計395,000元之事證,其時間及金額互核相符,足證被告所辯兩造於108年9月會算剩40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05000),最後因原告堅持要被告再給付45萬元,被告為求順利分手,才簽發系爭45萬本票交付原告之情事,確有所本。此外,原告所持系爭80萬本票沒有聲請本票裁定及現在不能提出系爭80萬本票原本之情況,更佐證被告所辯原告於108年9月18日已將系爭80萬本票交還給被告銷毀之事實,應非虛言。因此,關於被告承諾歸還原告先前贊助被告開店之80萬元部分,於108年9月18日結算約定還款餘額為45萬元,並以系爭45萬本票為憑,為不失同一性之債之變更,被告為此繼續清償如附表二所示金額。除此之外,原告未能證明有任何其餘經被告承認且陸續還款之債務。茲原告就系爭45萬本票以外,依債務承認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給付任何本息,亦無理由,已堪認定。
2.至被告承認系爭45萬本票之債務部分,因原告係將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700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450,000元扣除後,始為本件請求給付之金額,換言之,本件原告請求之609,225元,並不在被告為債務承認之範圍內,不容原告偷換概念、混淆視聽。因此,原告依債務承認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225元本息,仍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備位依債務承認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9,225元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譚鈺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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