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84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王秀鈴 受刑人 徐文彬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09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王秀鈴(下稱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徐文彬(下
稱受刑人)之配偶,有聲明異議人提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查,是依法得為聲明異議之人,先予說明。
㈡受刑人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分
經本院以:①95年度苗交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確定;②95年度苗交簡字第538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銀元確定(原經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③嗣於民國111年5月3日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91毫克,經本院以111年度苗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即本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㈢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通知受
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於111年8月23日提出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聲請易科罰金,苗栗地檢署於111年8月31日以苗檢松戊111執聲他422字第1119021397號函覆以:審酌受刑人前於95年6月16日第2次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詎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相同性質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可見罰金刑並不足以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顯見漠視法律之規範,罔顧公眾之安全,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並避免無辜用路人遭受刑人將來可能一再出現的酒後駕車高度危險性碰撞致生受傷或死亡,希望受刑人能因本次有期徒刑之執行經驗而知所警惕,進而保護其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併參酌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所定酒後駕車案件易科罰金之標準,認受刑人如不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節為由,否准受刑人前述易科罰金之聲請。而通知受刑人於111年9月13日到案執行,受刑人於該日訊問程序時,口頭再向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猶經檢察官加以否准而予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苗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094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422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由上足見,本案受刑人已透過提出書狀之書面及訊問程序中之言詞陳述方式,使執行檢察官知悉其聲請易科罰金之意思,檢察官於了解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以決定是准許或否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因此,本案在檢察官為是否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決定前,已賦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述之個人事由,進行實質審酌後,本於職權之行使,駁回其易科罰金之聲請,尚無違正當法律程序。㈣本院復審酌受刑人,第①、②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均獲易科罰金之機會,且均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又係於飲用啤酒及高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1毫克,其於受前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處分後,猶未心生警惕,仍於本案再次酒後駕車上路,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認受刑人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且難以維持法秩序,而駁回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瑕疵之事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㈤至於聲明異議人固以受刑人本案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距前次酒駕已時隔16年,未達10年內累犯3次為由,認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惟因刑法第41條並未規定受刑人必得於10年內故意3犯酒駕案件者,檢察官方得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且因檢察官係合法行使其裁量權之理由,業如前述,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從令本院認定檢察官前開否准易科罰金之裁量為違法或不當。此外,聲明異議人雖另主張受刑人有心律不整之慢性疾病,惟按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時,僅須審酌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為裁量,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倘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聲明異議人前述關於身體因素致其執行顯有困難之主張,依法亦非檢察官於裁量是否准許易科罰金時所須審酌之事項,故本院自亦無從據此認定檢察官前開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信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