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起訴案號: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素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騎乘」前面,應增列「無照騎乘」;第7列「行經該處之行人」之記載,應更正為「正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張素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素蘭無照騎乘普通型機車上路,行經閃光紅燈之路口,未減速慢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正在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之告訴人,使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臀部大腿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傷勢不輕,被告肇事後,明知告訴人遭其撞及倒地受傷,竟未下車察看,為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騎乘機車逃逸,陷告訴人於危險之境,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深表悔意,已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1年苗司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卷),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係初犯,年近七旬,及據被告向本院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目前無工作,與夫同住(見本院交訴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張素蘭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張素蘭另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被告張素蘭女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
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素蘭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減速且與行經該處之行人 徐陳素娥 發生碰撞,致徐陳素娥右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臀部大腿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詎張素蘭竟未下車查看肇事狀況,隨即駕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陳素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素蘭坦承上情不諱,稱受傷要去看醫生就離開現場等語。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徐梅妹 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張素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檢察官簡泰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8日
書記官吳孟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