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50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謝易 夆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妨害秩序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護勞字第16號),認為不當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 謝易夆 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已確定在案。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1年執勞護字第16號案件執行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經檢察官指定上開80小時之義務勞務履行起迄日為民國111年1月20日至111年7月19日。受刑人因工作、染疫等因素,迄至義務勞務期間屆滿雖已履行31小時義務勞務,因此受刑人於111年7月21日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檢察官以111年7月29日中檢永蕙111執勞護16字第1119084150號函否準。然而受刑人於111年3月16日甫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並於111年4月20日方收到履行勞務通知函,距離義務勞務履行之起始日111年1月20日,已過了3個月。受刑人初期因工作因素未前往,惟目前亦已完成31小時之義務勞務。又受刑人正值25歲,為事業發展的上升期,長時間忙碌工作,且上班請假較不方便,然接到通知後,仍積極履行,於期限屆至時,受刑人即聯繫與徵求該署執行檢察官與執行單位同意其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等方式解決,益證其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誠意與展現負責之態度,受刑人確實履行狀況雖未臻理想,卻非全無履行之意或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本件距緩刑期滿尚有9個多月期間,受刑人既能於111年6月至111年7月份之短暫期間內密集執行義務勞務,於1個月內能完成31小時義務勞務之決心及能力。而本案緩刑期間尚未屆至,依受刑人所餘未完成之義務勞務時數與目前履行之情況比例計算,受刑人顯能在緩刑期間內補足履行前開不足時數義務勞務。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又拒絕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展延而導致撤銷緩刑之宣告,攸關受刑人應否受刑罰執行,涉及人身自由權利,自應給予受刑人合理期間內完成該負擔。是以執行檢察官不予受刑人將所餘時數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之機會,顯與原判決主文不符,檢察官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或變更該拒絕義務。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是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再者,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宣告緩刑時,同時命被告履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倘未就該負擔諭知履行期間,因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明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即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此時,自得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該附條件之判決時,本於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僅於所指定履行期限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由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由,向法院聲明異議,蓋若逕以緩刑期間屆滿之日為履行負擔之截止期限,倘受刑人於該緩刑期間屆滿前全部或部分不履行負擔,因執行檢察官於緩刑期間屆滿前均無從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無異使受刑人一方面既可享有無庸入監執行之利益,一方面又可無視法院諭知緩刑附條件之拘束,將使法院當初緩刑判決附條件之用意無法貫徹,實非設置緩刑制度之本旨。準此,倘受刑人未依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履行期間完成應履行之負擔,即屬該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謝易夆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
第13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該判決於110年6月28日確定等情,有卷附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中地檢檢察官指定履行義務勞務負擔之期限為111年7月19日,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3月16日到案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說明會當日佐理員參考受刑人填寫之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工作狀況欄所填載之上班時段,並佐以受刑人表示之意見後,於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上之「適合服務之地點」、「可以服勞務之時段」、「擬安排機構」勾選並填寫「西屯區、週三、上午8時至12時、下午13時至17時、台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佐理員考量處遇表呈核、囑託執行機構、寄發報到通知單等作業流程所需時間,並衡酌受刑人履行時數及其平日需工作之情況,若受刑人每週執行1日(每日8時),預計10週即可履行完畢,故同意受刑人於111年4月20日開始至機構報到執行,惟受刑人僅於111年4月20日履行3小時,於111年4月21日起至同年5月27日均未履行,復未向執行機關陳明緣由,經該署先後於111年6月1日及同月15日2次發函予以告誡,受刑人始於111年6月21、23、28日、7月4、11、12、18日至勞動地點執行4、3、3、3、7、
4、3小時,佐理員另於111年7月4日、同月8日曾2次提醒受刑人履行期限即將屆至,應盡速至機構執行,並協調機構督導開放週六、日讓受刑人執行,然受刑人於開放後之週六、日即111年7月9、10、13、14日,均未至機構執行,迄至履行期限屆至之111年7月19日,受刑人僅履行31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嗣以履行期間因感染新冠病毒及工作因素為由,並檢附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隔離通知書(隔離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迄至同月19日止)等相關文書具狀向臺中地檢聲請展延履行期間,經該署以111年7月29日中檢永蕙111執護勞16字第119084150號函駁回受刑人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案執行卷宗並核閱其中臺中地檢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函、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單、執行義務勞務約談報告表、處遇意見表、執行情形訪查紀錄表、告誡函、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單、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工作日誌、執行登記表、結案通知書、觀護輔導紀要、111年7月29日中檢永蕙111執護勞16字第119084150號函、臺中市西屯區何福里辦公處義務勞務通知書等件無訛。
㈡觀諸受刑人上開義務勞務執行情形,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
前參加說明會時,既已明瞭本案履行之時數及期限,並評估自身情況而自行選擇服勞務之時段,佐理員復考量受刑人本案履行時數及其工作狀況,同意受刑人每週執行1日、時數8小時之義務勞務,受刑人自應遵期履行,縱於履行期間因特殊原因致無法到場,亦應主動向執行機關陳報,並獲許可後始得為之,而非於未經許可前得任意決定是否繼續履行義務勞務,迨履行期限將行屆至再以有積極履行之意及工作等因素為由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展延,然受刑人於111年4月20日僅到場執行3小時後,自111年4月21日至同年6月20日,長達近2月之期間(不含受刑人因感染新冠病毒隔離之111年5月13日起至同月19日)均未至勞務地點執行,復未向執行機關主動告知緣由,經臺中地檢2次發函告誡,並曾2次提醒受刑人應盡速至機構執行,且協助受刑人協調機構督導開放週六、日讓其執行,然受刑人於開放執行後並未積極於週六、日到場執行,致履行期限屆滿時,受刑人僅履行31小時之義務勞務。是受刑人雖以上情向臺中地檢執行檢察官聲請展延履行期限,經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履行進度落後,期間曾書面告誡、電話訪查催促、於義務勞務處所叮嚀催促,仍未有履行完成等為由,駁回受刑人之聲請,執行檢察官顯已考量受刑人有上開履行狀況不佳之情形,而未同意受刑人展期之聲請。
㈢受刑人雖以本案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111年1月20日至111年
7月19日,然第1次之義務勞務履行時間竟安排於111年4月20日,與上開履行期間起始日已相隔3月,致其履行期間不足云云;惟如前述,佐理員考量受刑人工作狀況、適合服務之地點、時段,安排其執行機構後,尚需將該處遇意見表向上呈核,待呈准後聯繫該執行機構確認是否得使受刑人於安排之時段執行義務勞務,經與執行機構確認後始得寄發報到通知單通知受刑人前往執行,因而致受刑人實際可履行義務勞務期間短於上開所定期間而未達6月,且因本案受刑人選擇服勞務時段僅為每周三之上、下午時段,致執行機構於接獲臺中地檢通知後僅能安排受刑人於上開時段履行,此為受刑人於履行義務勞務初始即知之甚詳,受刑人既認履行期間非長,自應掌握每週三履行之機會,然受刑人竟於近2月之期間消極不到場履行,嗣後復未積極把握開放履行時段之機會,迨履行期滿未完成履行時數之時,再執以上情質疑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不足,顯無理由。
㈣至受刑人另主張本案距緩刑期間屆滿尚有9月,其於此期間必
能補足前開不足時數義務勞務云云,顯係將本案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緩刑期間」與執行檢察官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兩者混淆。按刑法76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其所謂「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於法院所宣告之緩刑期間屆至時,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是本案確定判決主文所宣告「緩刑2年」,其意係指「於2年之緩刑期間內,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而言,並非履行義務勞務之期間為2年。又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於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本得依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業如前述,是受刑人仍應依檢察官所指定之期間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受刑人認緩刑期間2年內完成義務勞務之履行即可,其履行期間尚未屆滿,仍有履行緩刑條件之可能,容有誤會。
四、綜上,受刑人謝易夆徒以本案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執以上情遽指檢察官駁回其聲請展延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之執行指揮不當,難認有據。此外,復未見檢察官就本案義務勞務履行期限之指定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受刑人之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