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素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素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素蘭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苗栗縣通霄鎮中正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並未減速且與行經該處之行人 徐陳素娥 發生碰撞,致徐陳素娥右脛骨與腓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側臀部大腿挫傷合併瘀血等傷害,因認被告張素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素蘭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張素蘭已與告訴人徐陳素娥成立民事調解,願意於民國111年9月2日前賠償新臺幣30萬元予告訴人徐陳素娥,有本院111年 苗司 交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見本院交訴卷)。茲告訴人徐陳素娥就過失傷害部分,於111年9月13日具狀對被告張素蘭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卷),依照首開說明,本件關於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被告張素蘭涉犯肇事逃逸部分,經本院改依簡易程序另行判決,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泰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茂榮
法官顏碩瑋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靜瑜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