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仕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894號、111年度偵字第5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6月初某日,加入而參與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攏總來 」、「 傑傑 」、 卓伯燁 (本院已另行審結)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0年12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詳後述), 卓柏燁 負責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再交予丙○○(即收水),約定報酬為收取金額之1%。丙○○、卓伯燁、「攏總來」、「傑傑」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受詐騙原因」欄所示之方式詐騙乙○○,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不知情之 楊貽婷 (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2月1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5894號、111年度偵字第57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左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不知情之楊貽婷於附表「同案被告楊貽婷提款或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於附表「同案被告楊貽婷提款地點」欄所示之地點,透過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提款、或自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轉帳至楊貽婷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稱本案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提領之方式,而提領如附表「同案被告楊貽婷提款金額」欄所示之由乙○○所匯入之款項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楊貽婷攜帶所提領之款項,於附表「同案被告楊貽婷轉交同案被告卓柏燁之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37萬7000元、10萬3000元交予卓柏燁。卓柏燁收款後,隨即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文心森林公園,將前揭款項交予丙○○,由丙○○於同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某處,將該等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前述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卓伯燁嗣後因而獲取報酬4800元。末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上揭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丙○○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告楊貽婷、卓伯燁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35894卷第17至21、23至25、27至35、37至3
9、141至147頁、偵2125卷第17至23、87、88頁),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 洪智湧 於110年9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臺灣銀行左營分行110年8月11日左營營密字第11000032361號函所檢附之戶名楊貽婷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1951號函所檢附之戶名楊貽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110年6月9日、10日同案被告楊貽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6月9日同案被告楊貽婷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銀行及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10年6月9日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呈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楊貽婷)、同案被告楊貽婷提出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合約書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乙○○)、告訴人乙○○提出匯款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卓伯燁提出之「丙○○」之通訊軟體LINE及IG頁面截圖、名片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同案被告卓伯燁提出之存摺封面、內頁資料影本及歷次領款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報酬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8月11日營存字第11050077491號函所檢附戶名楊貽婷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交易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7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261403號函所檢附之戶名楊貽婷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臺灣銀行大里分行110年9月16日大里總字第11050011451號函所檢附之110年6月9日、10日臺灣銀行大里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4296號函所檢附之110年6月9日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新門市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8日中信銀字第11050011451號函所檢附之110年6月9日中國信託大里分行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光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楊貽婷)等件附卷可參(見偵35894卷第7至9、15、45至51、53至75、77至85、87至90、93至101、105至107、109、151至154、167、169至177頁、偵2125卷第9至12、29至35、37至52、53至57、59至61、65、81頁),足見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復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同法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已難依循過往實務認僅係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而應認屬同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不詳成員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本案詐欺集團以誆騙方式而使不知情之楊貽婷所提供,且指示不知情之楊貽婷提領後,將提領款項交給同案被告卓伯燁,同案被告卓伯燁再轉交被告再移轉予同屬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是被告與同案被告卓伯燁、其他不詳成員,顯具以此一使用楊貽婷之帳戶及層層遞轉現金之方式,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最後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主觀犯意聯絡,客觀上並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作為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用,且將本案詐欺所得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卓伯燁、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攏總來」、「傑傑」及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楊貽婷提供帳戶並提領告訴人所匯入之遭詐騙款項,以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行為,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科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自同案被告卓伯燁處收取不知情之楊貽婷所提領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以及將該等款項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已如前述,故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之刑。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良好,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個人財產,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甚至有一生積蓄因而蕩然無存者,竟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本案詐欺集團,夥同同案被告卓伯燁、其他不詳成員,佯稱係告訴人之親屬,騙取告訴人之金錢達48萬元,並利用不知情之楊貽婷之帳戶及共同正犯間層層遞轉現金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此掩飾及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當面向告訴人致歉、與告訴人調解彌補之意,然告訴人表示不克到臺中,而未能調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乙份附卷可參之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所為之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前揭自白減刑規定而應依法減輕其刑度,被告在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㈥、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共同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向告訴人詐得現金48萬元,惟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已悉數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另獲取收取金額之1%即4800元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於被告將自同案被告卓伯燁處所收取之其他詐欺款項(即48萬元),均交付詐欺集團上手,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是其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收取款項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6月9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攏總來」、「傑傑」、卓伯燁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人,負責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車手取款之工作。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檢察官起訴者,依同法第267條之規定,效力當然及於全部。而案件是否已經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繫屬之先後為準,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由繫屬在先或經裁定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致不得為審判者,自應依本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避免一罪兩判。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因參與組織、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2月6日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497號、110年度偵字第25961號提起公訴,於同年月20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乙情,有該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2月20日桃檢維翔110少連偵497字第1109129695號函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文章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21、22、29至33、41頁),該案被告係參與「攏總來」等組成之詐欺犯罪組織,所參與之詐欺集團與本案相同,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86頁),且該案為被告所涉參與該詐欺集團中最先繫屬之案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行已為上開繫屬在先之案件所包攝,本案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被告於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嘉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害人姓名是否提告受詐騙原因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同案被告楊貽婷提款或轉出時間同案被告楊貽婷提款地點同案被告楊貽婷提款金額同案被告楊貽婷轉交同案被告卓柏燁之時間地點乙○○是自110年6月9日9時20分許起接到詐騙電話,對方自稱為親戚,佯稱急需用錢,需依指示轉帳。110年6月9日9時31分許18萬元同案被告楊貽婷所有本案臺灣銀行帳戶①110年6月9日10時37分、42分許,同案被告楊貽婷轉出20萬、3萬元至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再於同日13時24分、28分許臨櫃提領②110年6月9日12時21分許③110年6月9日12時53分許④110年6月9日12時57分許⑤110年6月9日12時59分許⑥110年6月10日7時12分許⑦110年6月10日7時15分許①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大里分行」②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新店」之自動櫃員機③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⑤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⑦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銀行大里分行」之自動櫃員機①20萬、3萬元②3,005元③6萬元④6萬元⑤2萬7千元⑥6萬元⑦4萬3千元①110年6月9日14時27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②110年6月10日11時25分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110年6月9日9時31分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