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三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笙合拼圖工業社負責人,明知 高煌 企業行(即丁○○)所委託其加工之「鐵達尼號」拼圖(一千片裝),係高煌企業行獲得美商福斯電影公司所授權之舶揚企業有限公司之合法授權,在台灣地區為唯一經銷商,且外包裝盒上印有如附表所示之「高煌及圖」商標,竟趁高煌企業行委託其對上揭拼圖半成品六千件加工後,另連同所購之成品四百盒得自行出售之機會,將數量不詳之仿冒品混雜其中,出售於不知情之 喬偉 精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喬偉公司)等商家,由喬偉公司出售於亦非知情之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家福公司),在各地分店銷售,嗣因丁○○發覺上情後訴請本署偵辦,由檢察官核發搜索票交由警方人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時三十分許,在家福公司之高雄十全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當時陳列販售中之上揭拼圖仿冒品七盒。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罪名之成立,以行為人明知其所販賣之商品係仿冒商品為要件。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無非以右揭事實,已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且家福公司所販售之𣳓u鐵達尼號v拼圖,均購自喬偉公司,而喬偉公司則係向甲○○購買,已據家福公司採購人員丙○○於本署八十七年他字第一0一五號案件偵查中及喬偉公司負責人乙○○於本件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甲○○亦對上情坦認屬實,而警方於家福公司之高雄十全店內所查扣之拼圖七盒經告訴人送請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B樣品(即仿冒品)之圖案均有印刷網點的現象,疑似經由電子掃描分色後所得之產品,有該中心分析檢測報告一份及照片八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美商福斯電影公司所授權舶揚企業有限公司對高煌企業社授權之聲明書一紙、有「高煌及圖」商標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一紙等在卷足憑,另有仿冒之「鐵達尼號」拼圖七盒扣案可憑等情,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有向高煌企業行購買半成品六千件及成品四百盒,伊沒有多印,伊所販賣的均是告訴人所提供等語。
四、經查,本件扣案之仿冒「鐵達尼號」之拼圖,其印刷部分,經告訴人送請財團法人印刷工業技術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定該仿冒品之圖案均有印刷網點之現象,疑似經由電子掃瞄分色後所得之產品,有該中心分析檢測報告一份及照片八張附卷可憑。又告訴人高煌企業行於委製系爭「鐵達尼號」拼圖之初,為防止他人仿印偽製,將製作過程細分不同單元,分別交由不同廠商承製,最後再包裝完成。系爭「鐵達尼號」拼圖之制作流程為,版面圖檔部分,由舶揚企業有限公司提供,而告訴人委任印製加工工廠,底片輸出部分,由綠華有限公司負責;印版制作部分,由鈺翔彩色印刷製版社負責;彩色印刷部分,由連得彩色印刷企業社負責;紙盒制作部分,由昆明實業有限公司負責;內圖UV上光部分,由振峰企業社負責;海報褙紙部分,由宗誠紙器廠、金吉祥褙紙行負責;軋片包裝部分,由松
耀有限公司、良威企業社、笙旺有限公司負責;被告曾向告訴人購買上開拼圖半成品六千件,成品四百盒,而所謂半成品,即告訴人售予被告之物品,尚未有包裝外殼,須由被告自行加工由告訴人所提供之平面外盒外殼,製成立體之外盒外殼,封膜成成品後出售,該半成品之平面外盒外殼,告訴人分三次交予被告,第一次由告訴人與案外人 陳博涼 共同交付已印刷好之平面外盒外殼二千件予被告,第二次由被告直接向連得彩色印刷企業社取得已印刷好之平面外盒外殼二千件,第三次由被告直接向台中昆明紙器場取得二千件等情,為告訴人所自承在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向告訴人所購買之半成品六千件,連同成品四百盒,經自行制作成六千四百盒成品,已出售予喬偉公司等商家,再由喬偉公司出售其中之一千三百盒予家福公司,共計出售五千九百五十六盒,尚庫存四百四十四盒,此有被告所出具出售情形一覽表、統一發票、出貨單等附卷可稽,核與喬偉公司所出具其出貨予家福公司之數量表相符,告訴人雖一再指稱由被告處所流出之系爭拼圖遍及全省,惟其仍未能舉證足證被告所出售之系爭拼圖超過被告向其購買之半成品六千件暨成品四千盒,是亦難認告訴人在市面上所查訪之仿品,均係自被告處售出。又告訴人唯恐系爭拼圖遭不肖商人制作仿品,將制作流程委由不同工廠代工,且同意出售半成品予被告,由被告將告訴人所提供之平面外盒外殼自行加工完成立體外盒外殼,包裝成成品後再自行販售,而被告所經營之笙合拼圖工業社既僅負責系爭拼圖制作流程之軋片包裝部分,並未負責外盒外殼平面彩色印刷部分,能否僅因告訴人在市面上所購得之仿冒品係輾轉自被告處售出,遽認被告明知為仿品而販賣,尚非無疑,況告訴人始終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經由其他印刷廠印製仿冒之外盒外殼印刷製成成品後販賣之。末者,本院勘驗該扣案之仿冒品與告訴人所提出之真品,乍看難以由其外表分辨孰者為真品,是自難遽認負責軋片包裝之被告能確切明知其所販售之「鐵達尼號」拼圖係屬仿冒品。綜上所述,告訴人不能僅憑其私下在市面上所購得之上開仿品,係輾轉自被告處售出,即認被告明知係仿冒品而販賣,告訴人應自行通盤查訪該等參與系爭拼圖制作流程是否有何缺失。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何悅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良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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