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七○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三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嘉義市○○路○○○號乙○○所經營之大象機車出租店(起訴書誤載為大眾機車出租店),以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承租車號000-000號機車一輛,約定租期至同年月二十四日止,共計一天。詎甲○○於租期屆滿後並未續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作為日常生活代步之工具,而拒不返還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被告甲○○對於其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乙○○承租機車,租期屆至後未再續租,亦未還車,且未再付租金之事實已於原審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父親生病而至桃園照顧父親,才未再付租金,且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底時有託朋友將機車還給告訴人,為乙○○拒絕後即未再與乙○○聯絡,直至通緝到案後與告訴人和解,已依和解契約給付告訴人二萬元現金,另交付之面額四萬八千元之支票係朋友之客票,伊不知為何未兌現,現機車已被朋友弄丟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原審、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並有機車租賃契約書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租期屆滿後,即未再續租及繳納租金,且不出面與告訴人聯絡,亦不將租車返還,而仍將該機車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直至通緝到案後,始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迄今未返還所租之機車,顯見被告已將上開機車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之,其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引依上開法條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參月,以資懲儆。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查被告曾因侵佔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四年確定,仍緩刑中,有卷內被告前科記錄表可按,雖本件與告訴人已經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依法不得再予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
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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