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八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二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七八之七及六七八之十地號土地係位在業經內政部公告之東港溪水質、水量保護區範圍內為地下水之天然補注區,且編定為農牧用地,卻違反使用編定管制,濫採砂石出售牟利,且不依屏東縣政府命令,恢復原可供農牧使用之狀態(違反區域計劃法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竟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挖取砂石後所殘留大坑洞之該處,經營廢棄物填埋處理場,乙知傾倒之廢棄物中含有毒性物質,仍以大車每車新台幣三百元、小車每車二百元之代價(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二千元),連續供人傾倒毒性事業廢棄物,致該廢棄物中之毒性物質,因具有高度移動性,滲透至地下水中,使得東港溪水質受到毒物染污,雖屢經屏東縣環保局開單告發及長治鄉發函制止,要求甲○○立即封場,挖掉廢棄物、覆土消毒及停任何違法亂棄之行為,均置之不理。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移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因生病體弱,無暇他顧,該地經他人盜採後,復遭不乙人士偷倒廢土及垃圾,伊經縣政府限期回填時才回填,且伊是填好土云云。
二、經查:
(一)屏東縣政府處理違法棄置廢棄物案件聯合查緝小組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至現場勘查結果: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七八之七及六七八之十地號等二筆土地,仍續供人傾倒廢土及其他有毒物質,被告人在現場並有收費告示及推土機等機具等情,有該小組陳報表一紙、現場照片八幀(均影本)為憑。該處既設有收費告示牌及推土機具,顯係有人管理,且被告自有之上開土地,面積達零點八八一八公頃遭人濫挖、傾倒,於另案(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第一七六二號)中經檢察官勘驗屬實,如此情事,洵非朝夕可成,若謂被告毫無警覺,顯不合情理,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我是每車有收二百、三百元...」「我並沒有白白的收錢。」且不否認現場之收費告示牌係被告所樹立(見原審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九號卷第十三頁、第十六頁),足證被告確有經營廢棄物填埋處理場,供人傾倒有毒之事業廢棄物。雖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另辯稱被告係購買好土回填坑洞之告示,買土大車三百元,小車二百元之情形,並非由被告向他人收取價款供他人傾倒廢棄物云云,惟經本院核對照片上之收費告示牌,係載乙「廢土傾倒管理費,如下,⒈大車三百元,小車二百元」,則其既供他人傾倒廢土,並以管理費之名義收取費用,顯非其所稱購買好土而給付傾倒者貨款,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被告雖又辯稱係被他人偷倒廢土及垃圾云云,惟被告既在現場管理,並樹立收費告示,及備有堆土機具,自可防止他人偷倒廢土及垃圾,且被告自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止,長達七月餘之時間,竟均無法發覺係何人所偷倒,而向有關單位或法院陳乙,亦核與事理有違,而何況被告早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即因於該處非法經營垃圾廢土場,經屏東縣環保局陸續開單告發(詳後述之),被告諉為不知,核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二)第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被告因非法經營垃圾廢土場,經屏東縣環保局開單告發,並函請長治鄉公所依法處理,長治鄉公所除處被告罰鍰外,並以﹙八六﹚屏長鄉民字第一一二一○號函要求被告立即封閉該非法之垃圾場,不准任何垃圾或建築廢棄土運入,並進行消毒、掩埋之工作。嗣陸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經上開聯合查緝小組查獲被告未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而代處理廢棄物之事實,其現場勘驗情形已如上述;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同年五月六日亦同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均經屏東縣環保局開單告發並函請長治鄉公所依法處理在案。而屏東縣環保局最後查獲被告在前揭土地供人傾到廢棄物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五月六日一節,亦經屏東縣政府以﹙八八﹚屏府環三字第一四三四○一號函覆無訛。足見被告於上述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迄八十七年五月六日止之期間內,迭次違法供人傾倒有毒廢棄物,並對屏東縣長治鄉公所之制止要求,置之不理。
(三)又坐落屏東縣○○鄉○○○段六七八之七及六七八之十地號二筆土地位屬於東港溪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範圍內一節,有屏東縣政府七十六年七月九日﹙七六﹚七六屏府建利字第七一九一五號函轉發之內政部公告之「東港溪水質、水源、水量保護區管制事項」及經濟部水利處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經﹙八八﹚水利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按。而傾倒於該地之廢棄物,經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委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採樣分析結果,含有五氯硝基苯及危害化學物質硝基苯、酚等物,硝基苯及酚對人體有極端危險,酚在土壞中有高度到極高度之移動性,將會滲透至地下水中,而長治鄉地下水中含有酚類化合物過高,超過環保署飲用水水質標準並含有毒性化學物質苯胺的存在等情,亦有上揭處、所出具之「屏東縣遭濫採砂石後回填廢棄物所衍生之環境公害檢驗調查鑑定研究期末報告」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編印之「危害化學物質中文資料庫」影本可稽。
綜上所述,事證乙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之在水質保護區內,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止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如事實欄所載未起訴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四、原審因依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利慾薰心,罔顧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大,犯後猶飾詞狡卸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公訴意旨除前開論罪之事實外,尚認被告在上揭土地供人傾倒毒性廢棄物,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飲水罪。惟查本案之犯罪事實為將毒性廢棄物棄置於濫採砂石後所成之土地坑洞內,因而滲透至地下水中,與將毒物直接投放於供公眾飲用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池內者不同,亦與混入水體本身之事實有間。而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罪,其行為客體為供公眾所飲之「水源
、水道或自來水池」,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略為:「……『水源、水道、水池』,需用者廣,則受害者因飲料水之不良,而致廢棄業務損害財產,且致起各項之損害者不少,故認為對公共之一種獨立罪也。」亦乙。況同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公布第一百九十條之一之投棄毒物罪,規定:
「投棄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而污染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益徵本案犯罪事實與第一百九十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不成立該條之罪,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論罪之事實,為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本件被告行為之時,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之投棄毒物污染土壤、河川罪,尚未增訂公布,除前揭應論以在水質保護區內,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罪外,法所不罰。又濫採砂石出售營利,與在挖取砂石後所留之坑洞處收費供人傾倒毒性廢棄物,二行為態樣不同,其間無必然之關係,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可言,顯為各別獨立之事實。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二號判決,其事實欄雖載乙「供人回填垃圾及建築廢土」,然理由欄無一論及回填之物具如何之毒性並造成如何之危害,且認被告係犯區域計劃法第二十二條之違反土地使用編定管制,不依限恢復原狀一罪,顯見該判決所及之犯罪事實不含本件供人傾倒毒性廢棄物,致染污水質者,是非屬同一案件,均附此敘乙。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任森銓
法官江泰章法官周賢銳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文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九十六條:
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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