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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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訴字第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六六號A
上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四四七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分別為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十三號七樓「力新鋼鐵工程行」(以下簡稱 力新行 )及台南縣○○鄉○○村○○路○○○巷○○號「力將鋼鐵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為投標、比價方便,以取得工程承做,乃經 葉文龍 之同意,由其妻舅葉文龍掛名為力新行之負責人,惟力新行內事務均由甲○○負責處理。甲○○實為力新行員工之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並為該工程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詎八十三年間甲○○明知 陳政村 並未在力新行工作,竟意圖逃漏稅捐,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委由不知情之某會計師,在業務上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填製陳政村在力新行有薪資所得新台幣(以下同)十六萬元,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台南市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稅捐,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刑事判決以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從一重之逃漏稅捐罪處斷,並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確定,有該判決書附於原審卷可憑。而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為「力將鋼鐵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明知訴外人乙○○於八十三年間並未在該工程行工作及支薪,竟偽造乙○○自八十三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工程行工作並支領二十一萬元工資之資料,製成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提出申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與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云云,然查,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係每年一次,被告均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申報,其前後二次犯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為連續犯而屬裁判上一罪,業經原審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該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核其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商號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商號負責人,無成立連續犯之可能,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此項納稅義務人應受徒刑處罰而轉嫁其負責人,乃屬「代罰」之規定,係適用於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而由其負責人受罰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係獨資商行負責人,本身即為納稅義務人,殊非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之公司負責人等之適用,即非屬代罰之性質,因此檢察官上訴理由,並無可取,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聰明
法官黃三哲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