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重訴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預供担保新台幣参佰参拾肆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仟萬元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及其上未保存登記建物,以總價金一千四百萬元出售予訴外人 何美帛 ,除第一期由何美帛之同居人即被告甲○○代為塗銷原已設定抵押權之四百萬元債務外,餘一千萬元分三期於所有權移轉後六十日內陸續給付,甲○○雖簽發四紙何美帛為發票人,面額共計一千萬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供作價金之支付,詎嗣後支票屆期均未兌現,且何美帛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為此,甲○○因涉嫌詐欺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五八號提起公訴,鈞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二年定讞。
(二)被告詐欺犯行既明,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爰為一千萬元之賠償請求。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送達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佯稱購買乙○○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八七二之一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以何美帛名義與乙○○簽訂買賣契約,二人約定買賣價金為一千四百萬元,共分四期給付,第一期由甲○○代償原抵押債權四百萬元,其餘三期分別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三日、三十日及六十日給付,甲○○並交付何美帛簽發,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三月三日、十八日、十一日、四月三十一日、面額共一千萬元之支票四紙,施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移轉登記為何美帛所有。詎上開支票到期均未獲兌現,被告因涉犯詐欺,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契約影本、土地登記異動索引、解約存証信函影本、起訴書影本等為証,並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六一號刑事卷審認無訛並有前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附於該刑事卷可稽,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核被告詐稱原告土地簽發訴外人何美帛名義支票計一千萬元予原告,到期提示均未兌現,而土地已移轉登記何美帛所有,所為係屬侵權行為,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一千萬元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王憲義~B2法官賴玉山~B3法官張明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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