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二五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安非他命壹小包(驗後毛重伍點陸貳甲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連續在高雄市區內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查獲,並於該日採尿送驗,又於同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在其住處(住址為高雄市左營區自勉新村三四號),查獲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計五.六二甲克),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後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在所執行勒戒期間被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撿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供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所採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出具之凱醫檢字第00一六五號尿液檢驗報告單一份在警訊卷可稽,且扣案白色結晶體一包,經檢驗結果,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五.六二甲克,此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P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卷足考。而本件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乙○○於五年內復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在勒戒處所執行期間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前載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 高所坤 戒勒字第三九三三號函及所檢附之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於國八十七年九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原審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七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原審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0六號裁定、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三九三三號函送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等附卷可參,是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之規定,不待強制戒治期滿,逕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至甲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甲訴,對於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提起甲訴,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因此該部分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甲訴人僅就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十三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甲訴,原審對於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二時許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何得一併審理,未於理由欄內加以敘明其依據,而遽為一併審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乙○○有傷害、竊盜、偽造文書、施用安非命多項前科,素行顯係不良,惟其犯本件吸毒案件後,經送戒治處所受戒治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驗後毛重五.六二甲克),係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恆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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