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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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六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乙○○與丙○○為叔姪關係,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零時五十分許,基於意圖為自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雲林縣○○鄉○○路以南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鹿場客圳旁,明知圳內所置之一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所有人 柳岳君 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廿一時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麻園公園產業道路所失竊)為他人所有之物,竟擅自以上開自用小貨車上之吊桿,正著手將上開機車吊起時,即為巡邏之員警當查獲,因認被告乙○○、丙○○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須明知為他人之動產,茍係誤認係他人丟棄或不要之物,則為無主物,縱有為自己所有之意圖,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尚難遽以該罪論擬。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二人涉有前揭竊盜未遂之事實,無非係以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並佐以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以伊所有自用小貨車上之吊桿,將上開機車吊起時,為警查獲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竊盜之犯行,均辯稱:係乙○○看到那部機車掉到水溝裡,請丙○○幫忙把該機車吊起來,且該機車在水裡很久已生銹,以為係他人丟棄不要等語。
四、經查:
(一)上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柳岳君所有,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在雲林縣莿桐鄉麻園村麻園公園產業道路失竊,由其父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報案,業據證人甲○○於警訊時證述在卷,並有上揭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附於警局卷可稽。而該機車係在八十九年一月五日零時五十分許,被告兩人始至雲林縣○○鄉○○路以南約一百五十公尺處之鹿場客圳旁,於自用小貨車上之吊桿,正著手將上開機車吊起時,即為警當場查獲,顯見並非被告二人至失竊地點所竊甚明。依常情應係他人竊後,將之丟棄或因故掉落於水溝中。
(二)證人即當時查獲被告二人之 員警林身 定於原審證述:伊看到被告二人正把機車吊到半空中,我們依車牌查才知車籍資料才知是贓車,當時機車是掉入鹿場客圳中,都是濫泥巴,車身都已經生銹了,好像掉到圳裡面已經很久了等語。足見該機車應係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遭不明名人士竊取後,將之推入圳中已久,被告所辯不知是贓車,應屬可採。又依上揭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告表所載,前開機車係0000年出廠,至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五日前開行為時,已將屆六年,已屬陳舊,再依前開證人所證,該機車已浸泡水中甚久,已經生銹等情,則被告等二人主觀上認係他人已不要之物,為無主物,應無違常情。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二人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則被告等二人主觀上認該機車非『他人之動產』,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將之吊起,縱有據為所有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亦與刑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自難以竊盜未遂罪相繩。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竊盜未遂之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被害人並未拋棄該機車,並非無主物,仍屬被害人之動產,被告前開行為自屬竊盜未遂行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揆諸前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