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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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丙○○即被告選任辯護人鍾義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王叡齡 律師
黃順天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毀損債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債務人,共同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與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隱匿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乙○○二人係兄弟,因丙○○曾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以其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一0九0、一0九一土地二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暨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三層樓房各一棟,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七百四十萬元貸款,嗣因丙○○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無法按期續繳積欠之貸款本息,遂由第三信用合作社訴請依約清償借款,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第三信用合作社勝訴,並已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在案,丙○○係債務人,為避免其所有上開房地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之三層樓建物遭第三信用合作社一併聲請拍賣受償,乃勾串其弟乙○○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基於意圖損害第三信用合作社債權之共同犯意連絡,二人共同虛偽訂立上開未辦保存登記增建之三層樓房(含建物上之基地,面積為四十八點九八平方甲尺),係由乙○○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丙○○承租上開基地後自行增建三層樓房,並由乙○○無償使用增建部分等不實內容之協議書。嗣第三信用合作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具狀聲請強制執行丙○○上開高雄市○○區○○街○○號暨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三層房、地後,二人竟推由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持該虛偽之協議書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該「未辦理保存登記增建部分房地部分」聲明異議,意圖損害第三信用合作社之債權而隱匿丙○○財產。
二、案經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上開房地(含增建部分)早在七十六年間即遭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查封拍賣過,但於八十一年才又買回來,而我先前與乙○○所訂之協議書(即乙○○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向丙○○承租上開地段土地後增建之協議書)原稿已不見了,所以我們才又重新寫上先前之協議之內容,並將協議之日期填載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並非與乙○○有何隱匿該增建部分之意思云云,被告乙○○則辯稱:我確實曾於七十二年間即與丙○○訂有協議,由我提供五十萬元之基地押租保證金向丙○○租用後,再由我花費約一百萬元增建該未辦保存登記之三樓房子後無償使用,我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之協議書內容並非虛偽,亦無損害第三信用合作社債權之犯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丙○○自八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起,以其所有座落座落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一0九0、一0九一土地二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暨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三層樓房各一棟,向第三信用合作社設定一千七百四十萬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及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供承在卷。嗣被告丙○○自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因無法按期續繳積欠之本息,始由第三信用合作社訴請依約清償借款,並經原審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判決第三信用合作社勝訴,並已於同年十一月九日確定在案,此有該院八十七年重訴字第四四六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按。而告訴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則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即向原審法院聲請該案強制執行之事實,此有原審法院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丙○○、乙○○兄弟二人當時應已知悉被告丙○○上開房地(含增建部分),終將被告訴人第三信用合作社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受償之事實。
(二)又被告乙○○於上開房地(含增建部分)經債權人第三信用合作社聲請強制執行後,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並檢附協議書一紙載明:「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由乙○○向丙○○承租上開基地後自行增建三層樓房並得以由乙○○無償使用增建部分」等語,此有被告乙○○聲明異議狀及該協議書影本在卷可按。然由被告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向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所檢附之協議書係以麟雄企業有限甲司(下稱麟雄甲司)之甲司便箋為之,又麟雄甲司雖自六十八年六月六日申請設立登記,有高雄市政建設局檢附之麟雄甲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惟便箋上之二支麟雄甲司所印製之甲司電話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號,其中(0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係由被告丙○○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始申請裝設,此有該協議書影本、中華電信南高雄營運服務中心函(南高服八八字第一七七號)及市內電話裝設申請書在卷可證,顯見被告二人於七十二年十二月一日實不可能在該甲司便箋上書立該協議書,然被告丙○○於偵訊中卻復供稱:(00)000000
0、0000000號這兩支電話在六十八年甲司設立登記時就有了,在寫協議書是用甲司信紙,所以當時就有這兩支電話云云(見偵查卷第三十九頁背面),顯見與事實不符,足證被告乙○○聲明異議中所檢附其與被告丙○○協議書應屬被告二人為因應債權人第三信用合作社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事後共同虛偽書立之事實,已甚顯明。
(三)被告丙○○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又改稱:該協議書雖是日後所簽立,然係因先前二人所協議之原稿已不見了,所以二人於八十一年間才又重新寫上,其內容並非虛偽云云。惟被告二人果眞係因該協議書之原稿遺失,其二人事後重新繕寫協議內容,衡諸常情,其二人重新協議之日期必以押注重新繕寫之當日,豈有可能於重新繕寫協議內容時,所押注之日期竟是先前協議之日期,故被告丙○○上開所辯顯與事理有違,不足採信。再觀諸之該協議書內容中第一項載述:「乙方(即乙○○)出資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付予甲方(即丙○○)押租保證金,並再出資「約」壹佰萬元。經甲方提供乙方:::緊臨甲方原層三樓房旁之同上地段、地號之同一之基地上之全地:::」等語,是被告乙○○當時果有出資向被告丙○○租用基地建屋,則何以出資之增建房屋之金額究竟若干並不確定,此亦足徵被告二人上開協議內容應屬虛妄,已甚明確。
(四)末查被告丙○○所有上開房地(含未保存登記三層樓建物),前曾因無法續繳貸款本息已於七十六年二月十六日,經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原審法院聲請查封,並經原審法院於同年九月九日甲告拍賣在案,此有高雄市○○區○○段三小段一0九0、一0九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被告丙○○於原審復供稱:該房地(含上開未保存登記三層樓)於七十六年間由第二信用合作社聲請拍賣後,由第二信用合作社承受後,案外人 羅富美 向該合作社買,,再由我向羅富美買回:::,該未經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是在七十幾年(第一次拍賣前)蓋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被告乙○○則供稱:當時第一次拍賣(七十六年九月九日)時,並未對增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部分聲明異議等語(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是上開房地(含增建部分)既曾於七十六年九月九日第一次拍賣前,被告乙○○既未對該增建未保存登記部分聲明異議,亦足徵被告乙○○於本次拍賣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所檢附之協議內容,應非實在。
(五)此外,復經原審調閱並影印第三信用合作社聲請原審法院強制執行被告丙○○上開房地之民事執行卷證(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八二九號)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丙○○、乙○○二人前述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凡在強制執行終結前之查封、拍賣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例參照)。又本罪為身分犯,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縱無此等身分,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丙○○既受民事判決敗訴確定後,明知其建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將上開其所有座落在高雄市○○區○○街○○號之「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三層樓房(含基地)」,與被告乙○○訂立虛偽協議書並據以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因而隱匿被告丙○○上開「增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三層樓房(含基地)」,核被告丙○○顯係債務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隱匿債權罪被告乙○○與債務人之丙○○共同犯罪,亦係犯同條之罪。被告丙○○、乙○○二人間就上開所犯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隱匿債權罪為身分犯,被告乙○○並非債務人,其與債務人之丙○○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共犯論,已如前述,原審逕認被告丙○○、乙○○間係一般共犯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甲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對被告二人量刑過輕,一致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丙○○、乙○○二人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且至今尚未與債權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仍如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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