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四九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四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乙○○係堂兄弟關係,緣因甲○○欠其祖父債務,由乙○○代為聲請調解償還,而調解時乙○○未出席,僅由其祖父單獨前往,引起甲○○之不滿,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臺南縣新市鄉大營村一百十一號前,以拳頭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前上腹部挫傷及右手背及右手拇指挫擦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右揭時地因上開原由和告訴人發生爭執,其用手推開告訴人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告訴人向我前進,伊就用手推開他,而告訴人也推伊,伊沒有拿武器,告訴人的手指、手臂怎會受傷,而告訴人腹部的傷也不是伊造成的云云。
二、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綦詳,而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並有驗傷診斷證明書一紙附於警局卷可稽;次查被告確有和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曾用右手推告訴人胸部置他往後退,二人隨即拉扯等情,亦據被告於警訊供承在卷,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否認,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部位亦是前上腹部、右手背及右手拇指等處,與被告自承推開及和告訴人相拉扯所會導致受傷情形大致相符。至告訴人是否亦推開被告而致其受傷,尚屬被告是否對告訴人訴追之問題,與被告所成立之上開犯行無涉至明。是以被告前揭所辯乃卸責飾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上訴人即甲○○傷害人之身體,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以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與告訴人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本院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楊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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