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6年度屏簡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251號
原   告  廖家良
被   告  李美慧勝輝 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
同)300萬元支票4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
後,因存款不足等理由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
則原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
票款30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
票理由單影本各4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至5頁)
,經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按支票發票
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
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
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準此,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退票
日提示後既經退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支票票款30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額3萬7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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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發票日│退票日│付款人│
│││(新臺幣)│(中華民國)│(中華民國)││
├──┼─────┼──────┼───────┼───────┼──────┤
│1│AE0000000│500,000元│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13日│陽信銀行里港│
││││││簡易型分行│
├──┼─────┼──────┼───────┼───────┼──────┤
│2│AE0000000│500,000元│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5日│陽信銀行里港│
││││││簡易型分行│
├──┼─────┼──────┼───────┼───────┼──────┤
│3│AE0000000│1,000,000元│106年3月15日│106年3月15日│陽信銀行里港│
││││││簡易型分行│
├──┼─────┼──────┼───────┼───────┼──────┤
│4│AE0000000│1,000,000元│106年3月13日│106年3月13日│陽信銀行里港│
││││││簡易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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