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小字第1998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一翰
被 告 莫台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新台幣(下同)7萬73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3月2
日起至97年3月2日止,被告並簽發面額7萬7300元之本票乙
紙交付原告收執,約定利息按年息4.11%計算,逾期付款或
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另計算違約金,如未依
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借得
款項後,自96年8月10日起即未按期繳款,尚積欠借款本金6
萬0757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約定書、本票、債務協商
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及債權明細為證。約定書、本票部
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
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
),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