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6年度板小字第1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小字第1783號
原   告  徐英哲
被   告  平士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於
新北市土城區,是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管轄區域範圍內,
依前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86元及自民國105年2月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5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
,應予准許。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2月26日21時5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因與駕駛訴外人 徐叔杰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生不
滿,遂持其放在車上之木棍朝原告所管領使用之上開自用小
客車左後車身敲擊,造成上開車輛左後車身板金凹損,致徐
叔杰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送修支付新臺幣(下
同)29,586元(含工資、烤漆及板金),而徐叔杰已將前開
債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065號
刑事簡易判決、估價單、汔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債權讓與書
為證,且被告因上開犯行,業經上開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且經本院審視卷內證據,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計29,58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前開修復費用,無零件
材料費,無須折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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