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潮小字第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秀貞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 高振家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
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暨其上訴理
由(應檢附繕本一件),並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
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其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
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4款
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之上訴,亦有
準用,為同法第436條之32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5
第1款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表明對於
該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隨狀
附具上訴理由,是無從察知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依此,本件上訴之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其次,本
件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萬9,064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500元。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倘逾
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李勝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