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小字第28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楊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壹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
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6,712元,及其中3萬5,992元自民國92年5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
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712元,及其中3萬5,
992元自92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
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2月7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貸款20萬元,貸款期間自87年2
月10日起至92年2月9日止,約定貸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5.8
8%計算。而就前揭貸款事宜,花旗銀行與原告(原名中國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約
定若借款人不為清償,由原告負理賠之責。詎被告未依約繳
納借款,原告賠付花旗銀行2萬5,698元,花旗銀行業將其
對被告此部分之債權,及其自付額之30%即1萬1,014元,
合計3萬6,712元(其中720元為期前利息)讓與原告,原
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712元,及其
中3萬5,992元自92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
年利率15.8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利率1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5年
6月27日經授商字第09501121670號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
登記表各1紙、申請書1份、身份證正反面影本、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本票影本
各1紙、交易明細查詢4紙、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1紙、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意外保險部函1份、債權移轉同意書1紙等件在卷為證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小字第1747號卷第3至18
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前揭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6,712元,及其中3萬5,992元
自92年5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週年利率15.88%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被
告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