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3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三九一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與大陸地區女子即被告在大陸結婚,並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九樓之戶籍地,原告並有幫被告申請來台旅行證。嗣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就無故離家,後來原告始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已經返回大陸,原告有打電話與被告連絡,被告說叫原告要買房子給她,她才願意回台灣,之後就失去連絡,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且兩造婚前缺乏認識,婚後又未建立感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同法第二項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規定,請求擇一為離婚判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結婚之前原告並沒有答應被告要買房子及車子給被告,且結婚之前,原告跟家人有到大陸,被告父親說他們在大陸已有房子,所以只要原告跟被告恩愛就好了,其他都不需要,被告也沒有意見,因被告都聽她父親的話,是後來結婚之後,原告幫被告申請要來台灣時候,被告才開始說要原告在大陸幫她買房子等語。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郝韓嘉珍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答辯狀之陳述略以:西元二○○一年春經 韓家友 介紹被告同意和原告結婚,當時原告滿口答應在大陸宿遷市要買房屋及車給被告,然後來原告說話不算話,故被告不願和原告一起生活,同意離婚等語。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一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婚後與被告約定被告要來台灣與原告同住在原告戶籍地即高雄市○○區○○街○巷○號九樓,原告並有幫被告申請來台旅行證,後來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上開住處,然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就無故離家,後來原告始知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已經返回大陸,原告有打電話與被告連絡,被告說叫原告要買房子給她,她才願意回台灣,之後就失去連絡,被告迄今未返家履行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書函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姐郝韓嘉珍到庭證稱:「(問:兩造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大陸結婚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被告是否有來台灣與原告同住?)有的。」、「(問:後來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底就無故離家?)是的。我們在九十一年六月初有到派出所報案,說被告已經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離境台灣。」、「(問:現在有無被告的消息?)沒有,被告回去大陸後,原告及我有打電話與她連絡過一次,她說要我們買房子給她,但我們說不須要那麼快買房子,所以她就說她不要來台灣住,叫我們在台灣告離婚。」、「(問:兩造結婚之前原告是否有答應被告要買房子及車子給被告?)沒有。結婚之前我有跟原告及我父親一起到大陸,兩造是經過我大陸的親戚韓家友介紹認識的,我有直接跟被告父親談兩造結婚一些之事宜,我有問被告的父親,他們須要什麼條件,她父親講說,不須要任何條件,說他們在大陸已有好幾棟房子,也有帶我及原告及我爸爸一起去看房子,被告的父親說只要兩造恩愛就好了,其他都不須要了,被告也沒有意見,因為她都聽她的父親的,是後來結婚之後,後來原告幫被告申請要來台灣後,被告就表示說,她說原告的房屋太小了,結果在原告住處住一天之後,被告就到她台灣的親戚家住,後來被告回大陸之後,才說原告沒有在大陸幫她買房子,被告希望原告在大陸幫她買房子,但是被告在台灣住了一個晚上,就到親戚家住,表示她也沒有誠意要跟原告同住,所以原告就不答應」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結果,被告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入境臺灣,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自臺灣出境,有該局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境信昌字第○九一○○八一四三一號函及所附之出入境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且依原告所提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所載,被告提出之入台申請,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九樓住處,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即無故離家出走,返回大陸,迄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且被告亦表示同意與原告離婚,足見被告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本院准許,則原告所請求之其他離婚事由,本院自無庸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之勝負,自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家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