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巫宗翰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7年7月29日所為之97年度桃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桃園國際機場第2航廈出境大廳西側第3號門前,因前曾與 胡文良 發生爭執,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4人一同徒手毆打胡文良,致胡文良受有左眼眶、左顴骨和鼻部等挫傷;下巴擦傷、左上臂、左手和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胡文良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文良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可稽,且有告訴人胡文良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其餘3名不詳成年男子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胡文良心生不滿,即夥同他人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嚴重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非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之輕重、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刑法本於刑事政策之要求,設有緩刑制度,消極方面在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害,使犯人不至於在監獄內感染或加深犯罪之惡習與技術,甚至因此失去名譽、職業、家庭而自暴自棄,滋生社會問題,積極方面則可保全偶發犯罪、輕微犯罪者之廉恥,期使渠等自新悔悟,且因緩刑附有緩刑期間,受緩刑宣告者如在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執行檢察官仍得聲請法院撤銷緩刑,而有藉此督促受緩刑宣告者自我檢束身心之功效。查本件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尚端,且被告本次係因一時莽撞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思悔過,事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堪認有悛悔之實據,經此偵審教訓及本次罪刑之科處,自當知所惕勉,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胡文良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復陳明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汪曉君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玉芬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