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潘宥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僅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聲請更生,若聲請更生不備此要件者,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未能負擔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未能達成前置協商。債務人之債務扣除房貸後約新台幣(下同)100多萬元,而夫妻倆每月收入僅約75,000元,扣除兩人必要費用外尚須負擔三名子女扶養及教育費用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證明、戶籍謄本、勞工保險卡、其子 潘柏丞 重大傷病審查通知書、收據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債務人之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核無誤;另債務人雖稱每月生活基本開支達72,727元,惟關於其主張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均仍維持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在無其他特殊必要之支出(如重大傷病等),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43,653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配偶共同負擔之二子扶養費用9,829元、幼兒重大傷病看護費用8千元(16,000÷2),未計入重大傷病補助津貼,仍有15,000元以上可供支配,尚有資力清償債務協商債務堪可認定,是本院認債務人非顯不能支應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又債務人現年44歲,距離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21餘年,故以聲請人之年齡及財產現況,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顯有不符,縱如債務人所述該協商條件有嚴苛之虞,自應就支出之看護費用、教育費用再作安排。再者,債務人於本院民國97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中表示:「房子已經被拍賣了,沒有協商必要...」,到場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代理人亦表示:「債務人曾聲請債務協商...但一個月就撤回聲請」,復據世華銀行所陳電話紀錄所示:「債務人言不接受本行提供之任何方案」,顯見債務人並無清理債務之誠意。
四、本件參酌債務數額及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等情,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其聲請更生,於法尚屬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債務人更生之聲請既業經駁回,其財產之保全處分即已無必要,是其保全處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飛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