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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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8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89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張清浩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僅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聲請更生,若聲請更生不備此要件者,依同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機構(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未能負擔銀行提供之還款方案,致未能達成前置協商。債務人名下尚有新台幣(下同)7萬元資產,然並無固定收入,因患有氣喘併急性發作、胃食道逆流等病症,須在家休養,均賴配偶退休金2萬元及打零工維生,扣除必要費用實有不能清償之情,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股票集保庫存表、診斷證明書、帳冊(以上皆為影本)等資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勞保局電子閘門債務人之投保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核無誤;另債務人雖稱每月生活基本開支約2萬元,惟關於其主張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均仍維持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的經濟生活,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9,829元作為認定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之標準,債務人應力求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又債務人所列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為債務人之子及妹妹等人,前開債權人除出據債權確認書外,經本院命債務人及債權人等補正交易往來資料,其等均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如支票兌現之資料、借據、匯款紀錄等)證明該債務確係向其子、妹妹及友人借貸而來,實屬可疑,應不足採。準此,債務人聲請狀自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9,829元,尚有資力清償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二階段方案(前六年每月繳款
6千元,六年後視債務人財產狀況),亦即債務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但其卻於民國97年12月15日本院訊問期日時表示希望以100期0利率,每個月6千元還款(即折讓現金),因而無法達成協商,足見本件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四、據上論結,債務人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更生,於法尚屬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漢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邱飛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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