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5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宏瑄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二一六○號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件壹所示甲○○與丙○○於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七日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臻 犯幫助詐欺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處上訴人拘役四十日,併諭知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除補充「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貳)。
二、經查,本案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且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則其以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且取得被害人乙○○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害人乙○○之聲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上訴人仍具有悔意,足見上訴人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緩刑四年。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被害人丙○○達成訴訟上調解,業經說明如前,且被害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表明希望上訴人能如期履行如附件壹調解筆錄所示之分期給付方式,取得賠償金額二萬五千元,此有本院訊問筆錄一份存卷足參,是本院為確保上訴人能如期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以維護被害人丙○○之權益,故本院考量上開各項情狀,認於上訴人緩刑期間課予上開如附件壹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予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袁雪華
法官林宜靜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