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04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6月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11月2日18時25分許,行經台南市○○路與勝利路口前,因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遭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單位)依法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謂因96年11月2日18時25分未依兩段式左轉,遭台南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當場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處新台幣600元罰鍰,受處分人於97年11月6日繳款在案。
㈡嗣舉發單位另案於97年(日期不清楚)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持輕機車駕照駕重型機機車之規定,處新台幣l,800元罰鍰。
㈢受處分人對於上述之另案處罰案,並未接獲通知,即遭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罰細則第43、44及67條規定,裁決新台幣3,600元罰鍰,行為有違程序正義,害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 玆有 附言,嗣後之裁決書即循正當法律程序(郵局掛號)送達於受處分人,兩件通知送達方式不同,行為瑕疵已臻明顯,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6年9月3日10
時45分許,行經台南市○○路與勝利路口前,經舉發單位以因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3,600元之罰鍰,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11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且異議人對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事實並不爭執,有鑑於此,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違規之行為,當可認定。
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
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異議人雖辯稱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然移送機關則稱舉發機關已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監理機關車籍資料掛號郵寄至「臺南市○○路○○號」,並於96年11月7日由異議人之受僱人 劉琳芳 代收,有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97年7月2日南市警交字第09745214400號函暨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上開地址確為異議人之戶籍地址,亦有異議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因此,異議人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車輛有持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事實,則移送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600元,核無違誤或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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