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九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其又因強盜案件,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確定在案,上開二罪復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三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確定,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監。詎其不知悔改,於保護管束期間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一時許,途經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前,僅因失業情緒不佳,一時缺錢買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進入該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店內之高樑酒二瓶得手。嗣於甲○○竊取財物得手後正欲離開該便利商店之際,為該店店員乙○○所察覺,而上前阻止甲○○離去,甲○○見狀旋往門口逃離該處,然因該店店員 陳天倫 上前逮捕,並為警據報前來,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訊問時甲○○自白犯罪,由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乙○○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其察覺被告行竊經過明確,核與證人陳天倫於偵查中結述其於案發當日逮捕被告之經過相符,復有證人乙○○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六幀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幀存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已有犯罪紀錄,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將之前犯罪紀錄引為戒悌,僅因一時缺錢花用,欲飲酒消愁,任意進入全家便利商店偷竊酒類,其犯罪動機、目的,然量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遭察覺犯罪之際,並未施以強暴或脅迫手段脫免證人陳天倫或 蘇美玉 之逮捕行為,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佩霞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