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6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及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目的在於債務人受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者,其生活、資格、權利等均將受限制,該等程序係債務清理之最後手段,於債務人無法與債權人協商時,始適用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其法律關係較單純明確,金融機構並已訂有債務協商機制,如能協商成立,債務人或不須依本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可疏減法院負擔,有效分配司法資源。為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其債務,明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之情形,採行協商前置主義,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先行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於民國97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惟花旗銀行以文件不符退件通知債務人,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於97年6月間,向花旗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理方案等情,花旗銀行嗣以申請文件不符規定退回聲請,此有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可證,固勘認屬實。惟查:債務人雖已向花旗銀行申請協商,惟花旗銀行於受理上開申請後,為使前置協商程序能在財產及負債資訊對等之情形下順利執行,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制定,並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備後實施之「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作業準則」規定,聲請人須於申請前置協商前備齊㈠前置協商申請書。㈡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㈢債權人清冊。㈣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㈤國稅局核發之近1個月內財產資料清單及最近2個年度之綜合所得資料清單。㈥近3個月之薪資證明文件。㈦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正本等七項資料,惟債務人僅提供聯徵資料並以其當時無工作而未補正薪資證明文件,經花旗銀行以其未補齊上開資料,而以退件方式處理債務人協商申請等情,是依「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4點第3目規定意旨,花旗銀行退回債務人之協商申請,尚屬無誤,該前置協商應視同未申請,即與前揭規定不符,債務人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尚有未合。
四、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既未踐行前置協商程序,其逕向本院聲請更生,與法不合,且屬無法補正,應予駁回。又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則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