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另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更生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於民國97年6月間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
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勞工保險被保臉人投保資料、戶籍謄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回覆書、繳費單等可茲憑信,又債務人名下財產僅有小客車、機車,其雖稱每月生活基本開支約2萬元,惟關於其主張必要生活費用部份,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雖期望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然並無意使每一債務人均仍維持超出其自身經濟能力之高消費生活,而係在保障債務人最低生活水準之前提下,使債務人盡力清償以得更生之機會,且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亦應能預見其為償還債務,於履行期間必須經歷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是債務人生活費用之支出,不應由債務人任意主張,其應力求撙節開銷用以償債始符誠信,故債務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中保險費用並非生活必要支出,應予以剔除,加以債務人於97年12月16日訊問時亦自承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達成個別協商,台新銀行當庭表示同意就債務人所負欠之所有無擔保債務提供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082元償債方式等語,則債務人每月應負擔之清償款項已可大幅降低,亦應足敷因應債務人其妻暫時無收入所增加之支出,益證債務人之本件聲請,要無必要;再者,債務人於前開訊問期日表示其他債權銀行無法同意協商,其雖於同年月15日依本院裁定提出台新銀行之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惟仍未提出與其他債權銀行協商不成立之證明文件,經本院命其補正迄未補正完全,拒絕配合為本件協力行為,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債務人理應先向其他債權銀行申請或協商變更還款條件,以顯示其盡力清償債務之誠意,而非逕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始不違上揭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準此,本院認債務人顯非不能支應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以聲請人之財產現況,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前揭要件顯有不符,自應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本件參酌債務數額及債務人年齡、工作能力及收入等情,債務人既有能力清償債務又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則與消債條例第3條之「不能清償之虞」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更生,於法尚屬不合,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吳瓊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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