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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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3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3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3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7日1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輕機車,行經臺南市○○路與前鋒路口,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新台幣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行經台南市○○路與前鋒路口,被員警目視逕予舉發,然異議人懷疑員警目視之道路轉彎弧度及前方建築物、樹木所遮蔽,從舉發地點目視判斷易有視角之差異,且該路口燈號無倒數讀秒器設置,異議人無從拿捏是否有足夠時間行駛通過該路段;加上舉發員警所見對面號誌有相當距離,員警可能將前鋒路之號誌誤看成開元路之號誌而舉發異議人闖紅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遭警舉發,於97年1月27日14時20分許,騎乘牌照號
碼TLS-593號輕機車,在台南市○○路與前鋒路口,闖紅燈直行,固有台南市警察局97年1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然異議人辯稱於上開時間行經該巷口,無闖紅燈之行為,本件係舉發員警誤看號誌而錯誤舉發等語,並提出現場照片2幀為證。
㈡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宏孟 於本院97年5月23日訊問時,係到庭
具結證稱:「(法官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的,異議人當時沿開元路由東向西行駛,當時開元路的號誌是紅燈,其他73、71巷的號誌是綠燈,而異議人是在紅燈的情況下通過路口,當時我執勤所站立的位置是在66與68巷附近,庭呈現場簡圖與現場照片4張附卷。」、「(法官問:異議人所提照片編號A與B的號誌各指哪條行向的號誌?)編號B是指開元路的號誌,編號A是指前鋒路的號誌。」、「(法官問:當時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是根據哪張照片的號誌情形來舉發?)是根據編號2的照片。」、「(法官問:你提出的編號2照片上的紅燈是指異議人當庭提出照片中編號A、B號誌的哪一個?)指編號A。」、「(法官問:為何現在稱提出的編號2照片中之號誌是指異議人所提出之照片中編號A之部分,然剛剛說異議人行駛的開元路號誌應該是他提出照片中編號B,前後的陳述不一致?)異議人違規行駛路線的號誌,我沒有拍到,我所提出的編號2照片只是要證明異議人闖越該交岔路口。」等語(見是日之訊問筆錄),然由上述可知,證人林宏孟先證稱係依據伊所提出編號2照片所示號誌來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然經本院將伊所提出之照片與異議人當庭所提出之照片比對之結果,伊所提出編號2照片所示號誌係指台南市○○路○路人所應遵行之號誌,並非伊舉發時認定異議人直行通過開元路時,有闖紅燈行為之號誌,顯見伊對該交叉路口號誌之運作情形並不明瞭,因此,異議人陳稱舉發員警將前鋒路的號誌誤看成開元路的號誌而予以舉發一節,並非無據。此外,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是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誤看交通號誌ㄧ節,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由舉發員警即證人林宏孟之證述可知,伊確有誤看號誌之可能存在,自難僅憑伊之證述而無異議人不利之認定;此外,舉發機關又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舉證證明異議人有闖紅燈之行為,則移送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予以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