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8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八七五號
原告欣格聯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上格儀器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貳萬叁仟元,及被告上格儀器有限公司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肆仟叁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格儀器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上格公司)前向原告承租車號為00-0000(下稱5052號車)、5E-5062(下稱5062號車)之車輛貳台,租期均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為止,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七萬二千元,保證金各三十萬元。詎被告上格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即未繳租金,並停止營業,原告已依租約第七條第一項之約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租約,茲請求於租約終止後,被告上格公司應給付之款項如下:㈠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之租金,共計五期為三十六萬元,二部車之租金共七十二萬元。㈡依租約第三條第八項之約定,被告上格公司應負擔於承租期間所發生之違規罰款,並返還原告之代墊費,而租賃期間被告上格公司就車號0000號車有七千七百元之罰款,5062號車有七千三百元之罰款,合計一萬五千元均由原告代為繳納,自應由被告返還。㈢依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十項之約定,被告上格公司有於契約終止時,將承租車輛保持原狀返還原告之義務,惟原告取回車輛時,5062號車之方向盤、儀表板、電子,亦應由被告上格公司負賠償責任。㈣依租約第七條第一項,被告因違約而致租約終止時,應給付原告車價百分之二十五之折舊損失,系爭車輛之新車價為每部一百九十三萬元,則被告上格公司應付原告每部車四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共計九十六萬五千元之折舊損失。綜上,被告上格公司應給付原告共二百一十萬元,扣除被告上格公司於各租約之保證金六十萬元,於抵充部分租金後,尚欠原告一百五十萬元。而被告丙○○、甲○○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上格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
為此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罰單及代繳收據、車輛之銷售發票、5062號車受損之照片、維修發票、行照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五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租約第七條約定「承租人如有違反以上各項義務或本契約任何約定條款、....時,承租人同意出租人得不經通知或催告,逕行終止契約並收回或請求返還租賃物及損害賠償,承租人應無條件付清全部積欠租金及其他應付之款項,及賠償出租人車輛重置價值百分之二十五之折舊損失」等語,依其文義觀之,顯係兩造於承租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而其計算方式則以車價百分之二十五定之,惟查,原告將其所有車輛出租予被告使用時,其折舊損失本即已計算包括於租金價額內,而無再向承租人請求折舊損失之理,則原告以車價四分之一即每輛車為000萬二千五百元(計算式:0000000*0.25=482500,),為折舊損失作為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應屬過高,而非合理,本院認依被告違約之程度、原告因其違約所支出之費用勞力等各情,應酌減至每車以賠償原告二個月之租金即十四萬四千元為適當,是此部分原告之請求在二十八萬八千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求之各項金額:㈠自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起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止之租金,共計五期為三十六萬元,二部車之租金共七十二萬元。㈡依租約第三條第八項之約定,被告上格公司應負擔於承租期間所發生之違規罰款,並返還原告之代墊費,而租賃期間被告上格公司就車號0000號車有七千七百元之罰款,5062號車有七千三百元之罰款,合計一萬五千元。㈢依租約第三條第一項、第十項之約定,被告上格公司有於契約終止時,將承租車輛保持原狀返還原告之義務,惟原告取回車輛時,5062號車之方向盤、儀表板、電子設備等機件均遭拆解,致原告維修花費四十萬元。㈣依租約第七條第一項,被告因違約而致租約終止時,應賠償原告九十六萬五千元之折舊損失,其中二十八萬八千元部分,合計共一百四十二萬三千元部分之請求,均有理由。又原告主張被告上格公司已繳交共六十萬元之保證金並以之抵充租金,核無不合,是抵充後合計被告上格公司尚應給付八十二萬元三千元。再被告甲○○及被告丙○○為系爭租賃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乙節,亦有租賃契約為憑,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八十二萬三千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上格公司及被告甲○○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起、被告丙○○自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劉寶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