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護照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九二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認為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00000000000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海外返國華僑再出境證原本壹張(附於偵卷第九頁)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海外返國華僑再出境證原本、中華民國普通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原本各壹張(分別附於偵卷第九、五、七、八頁)、及中國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原本申請人欄偽造之「ChiongUng」署押壹枚均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海外返國華僑再出境證原本、中華民國普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原本各壹張(分別附於偵卷第九、五、七、八頁)、及中國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之「ChiongUng」署押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00000000000係菲律賓人,為來臺工作賺錢,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ROMY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在菲律賓馬尼拉市,提供其照片二張予ROMY,以菲幣十二萬元之代價購買偽造僑再出境證,由ROMY在不詳時地偽造貼有甲00000000000照片之 余仲儀 偽造一本及海外返國華僑再出境證一張後,在菲律賓馬尼拉市交付予甲00000000000,甲00000000000隨即於當年十月十日持該等偽造證件入境我國,持之向中正機場境管人員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仲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於確性、及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對於華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九十二年十月間,甲00000000000欲出境,惟上開偽造有效期限業已屆滿,甲00000000000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七日,前往臺北市○○街○○號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偽以余仲儀名義填載中國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並偽造余仲儀之英文署押「ChiongUng」一枚於申請人欄,再黏貼其照片一張於其上,併同上開偽造人員,以觀光為由申請出境,致使不知情之該管公務員,於翌日許可其出境之申請,據以登載發給余仲儀名義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DANTEM.REY-ES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許,前往臺北市○○路○段二之二號四樓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偽以余仲儀名義填載中國民國普通造余仲儀之英文署押「ChiongUng」一枚於申請人簽名欄,再黏貼其照片一張於其上,併同上開偽造入出境許可證等,持交予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以申請換發閱比對余仲儀之
M.REYES所為已足以生損害於余仲儀、入出境管理局對於核發入出境許可證之正確性、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甲00000000000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偵卷第三至四頁、十二至十四頁、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卷第三九至四一頁),且有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原本、偽造之海外返國華僑再出境證影本各一份(見偵卷第五、七、八、九頁)、余仲儀之入出境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卷第十一頁)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入出境管理局檢覆真正之余仲儀普通照影本、海外返國華僑再出境證影本(見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九號卷第三一、五三、五四、五五至五八頁)可資比對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持偽造之公布施行,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處罰。次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而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一一0七號判例、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六五號判決可參;是本案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偽以余仲儀名義,持交中國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原本、偽造之海外返國華僑再出境證原本、偽造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實罪。另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偽以余仲儀名義,持交中國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原本、偽造之海外返國華僑再出境證副本、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偽造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私文書、特種文書及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認施行,然被告八十八年及九十二年之行使偽造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連續行使偽造十二年行使偽造八十八年十月十日持偽造之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ROMY間,就偽造護照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二十八日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偽造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間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重之行使偽造所犯行使偽造十二年之行使偽造名並非被告所簽,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四十頁),另其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分別向入出境管理局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及換發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動機在於來臺打工賺錢,所為足以生損害於余仲儀、我國駐菲律賓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各該主管事項管理之正確性,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各三月,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且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勵自新。並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係外國人,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日非法入境我國,在我國境內犯上開罪名,破壞我國治安,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不宜任令被告在我國境內繼續停留,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偽造之中華民國普通海外返國華僑再出境證原本(分別附於偵卷第五、七、九頁),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予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原本(附於偵卷第八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持交予入出境管理局之中國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原本、偽造之海外返國華僑再出境證副本、偽造本院卷第五十至五二頁),因均已持交予入出境管理局,非被告所有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中國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申請書申請人欄偽造之「Chio-ngUng」署押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但書、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護照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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