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4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四九九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乙○○丁○○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壹萬柒仟零捌拾陸元,及以本金貳佰零玖萬陸仟零柒拾玖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零玖仟貳佰柒拾捌元,及以本金捌拾壹萬玖仟伍佰叁拾捌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三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叁拾肆萬捌仟捌佰叁拾叁元,及以本金肆佰貳拾肆萬玖仟壹佰零肆元計算,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七三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玖拾柒萬貳仟叁佰陸拾貳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肆拾萬零叁仟零玖拾叁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面額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陸仟貳佰柒拾捌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緣被告丙○○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計算,嗣後每屆滿十二月之翌日起,按當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約定自七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按月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時,除按原訂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計違約金,借款期間至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止。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合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共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共計十萬七千五百八十三元,嗣被告丙○○續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原貸款金額四百萬元,現本金餘額二百四十三萬九千七百四十三元,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按月攤還本金七千三百一十二元,利息緩繳,期限一年,屆期後再視當時狀況另議還款約定,而被告等分別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間按月償還本金七千三百一十二元,利息掛帳(含前滯欠利息),惟上開債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到期後,被告即未再繳納欠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二百九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及其中以本金二百零九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計算,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九八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後連帶給付原告二百九十一萬七千零八十六元,及以本金二百零九萬六千零七十九元計算,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九八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另被告丙○○七十九年八月六日向原告借用一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七十九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六日止,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二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通知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六二五計算。約定自七十九年九月六日起按月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合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共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五萬二千八百六十三元,嗣被告丙○○續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原貸款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現本金餘額九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八元,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按月攤還本金二千八百六十元,利息緩繳,期限一年,屆期後再視當時狀況另議還款約定,而被告等分別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間按月償還本金二千八百六十元,利息掛帳(含前滯欠利息),惟上開債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到期後,被告即未再繳納欠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及其中以本金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計算,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七三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後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萬九千二百七十八元,及以本金八十一萬九千五百三十八元計算,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七三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丙○○八十年四月二十日向原告借用六百萬元,借用期間自八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一○○年四月二十日,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七五計算,嗣後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通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三七五計算。約定自八十年五月二十日起按月分期償還本金及利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者,原告得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計違約金。詎借款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日起即未依約繳付利息,合計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止共積欠利息及違約金共計三十萬九千九百一十八元,嗣被告丙○○續邀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原貸款金額六百萬元,現本金餘額四百九十四萬六千零二十元,自八十八年五月起按月攤還本金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利息緩繳,期限一年,屆期後再視當時狀況另議還款約定,而被告等分別再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與原告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展延到期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期間按月償還本金一萬四千八百二十八元,利息掛帳(含前滯欠利息),惟上開債務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到期後,被告即未再繳納欠款,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尚欠六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一十八元及其中以本金四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四元計算,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七三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依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等後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三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三元,及以本金四百二十四萬九千一百零四元計算,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四七三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貳、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三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書影本十二份、催收備查卡影本三份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純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