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柏林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王飯店內,將告訴人丙○○○交付用以購買舊德國馬克之定金日幣一千五百萬元,以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案經告訴人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號著有判決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侵占、詐欺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證人乙○○之證述,及甲○○、乙○○簽署之「確約書」、乙○○簽署之「受領書及確約書」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國王飯店係與丙○○○等人談論投資高爾夫球場之事,雙方並未買賣舊德國馬克,伊亦未受領日幣一千五百萬元現金,且伊係在乙○○及告訴人等之催促下,簽署確約書,因伊不諳日文,對於確約書內容並不瞭解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指稱:係透過乙○○之介紹,說 何福基 (被告之父)有舊德國馬克紙鈔一萬張可以賣給我,並交給我一張樣本,我去鑑定沒問題後,乙○○才把何福基介紹給我認識,我才決定要買。是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在臺北市○○○路○段○○○號國王飯店內,在我住宿的房間,有甲○○、乙○○和我三人,錢交給甲○○點收無誤後,甲○○才在確約書上簽名、按指印。當時何福基在樓下等,要甲○○上去房間拿錢。當時認為一切都談好了,我相信他們,就沒有要何福基簽名。日本人一個人可以帶五百萬元出國不用檢查,有好幾個人一起帶錢入境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偵卷第三頁、同偵卷第二六頁、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三號偵卷第三十頁、第五八頁、第七四頁)。乙○○於偵查中及本院亦證稱:當時日幣一千五百萬元交給甲○○時我有在場,甲○○點收好錢把錢放在黑色尼龍袋裡,才簽約,是何福基要甲○○去點收錢,告訴人要甲○○簽名。我與何福基較熟,都是何福基出面和我談。因之前已經談了多次買賣舊馬克的事,所以當天沒有多談,何福基要求先拿定金二千萬元才能出貨,所以當天先交一千五百萬元日幣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二號偵卷第六一頁、第六六頁、本院審判筆錄),公訴人所指,固非全然無據。
五、然查:㈠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何福
基有拿樣品給我看。是乙○○先交樣本給我看後,我去鑑定認為沒有問題才決定要買,之後乙○○才把何福基介紹給我認識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二號偵卷第三十頁第、五八頁),此與證人乙○○偵查中證稱:舊德國馬克樣本是何福基當場交給告訴人看的,是在國王飯店等語(同偵卷第六一頁),已非相符。且證人乙○○所述:「(如何確定有這個真品?)因為何福基有拿影本給我們看」等語,倘若屬實,則告訴人如何能持影本鑑定真偽?此亦屬有疑。又衡之一千五百萬元日幣其金額甚鉅,以現今國際通匯之便利,告訴人稱:係自琉球攜帶現金來臺等情,亦與常情不符。告訴人之指訴既非全無瑕疵,則本件是否確有告訴人所指之舊德國馬克交易及交付日幣一千五百萬元現金情事,已非無疑。
㈡證人乙○○確與被告共同於確約書上簽名,嗣並單獨於受領書及確約書上簽名,
而該確約書、受領書及確約書均以日文載明「受領日幣一千五百萬元確實無誤」、「受領日幣一千五百萬元無誤」等語,此有該確約書、受領書及確約書及譯文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偵卷第十三至十七頁),而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列乙○○、甲○○為被告,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詐欺告訴,指被告與乙○○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日幣一千五百萬元涉犯詐欺罪嫌,此有刑事告訴狀附卷可稽(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偵卷第九至十一頁),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乙○○是證人,沒有要告乙○○詐欺等語,復有同日偵查筆錄可按(同偵卷第三五頁反面)。衡之乙○○自承擔任日文翻譯(同偵卷第三五頁),應熟諳日文,仍在以日文記載受領日幣一千五百萬元之確約書、受領及確約書上簽名,及告訴人先將乙○○、被告甲○○列為共同被告,嗣又改列乙○○為證人欲指證被告甲○○犯罪等情以觀,證人乙○○與本件起訴事實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實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次參以證人 黃安麟 證稱:在八十八年五月間見過乙○○,當天在國王飯店等甲○
○,看見甲○○及告訴人在談事情,我在旁邊等,我好像聽到他們在談投資高爾夫球場的事,後來簽了一張東西蓋手印,我們就走了等語(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二二號偵卷第七八、七九頁)、不知雙方是否簽約,我坐在旁邊一桌不是很注意聽,只隱約聽到有投資高爾夫球場的事,被告不是很願意簽,後來看到他們有去櫃檯拿印泥來蓋手印。他們雙方沒有交東西,我和甲○○一起離開,有東西應該看得見‧‧沒有聽到舊馬克之事,甲○○告訴我他們談的是要甲○○出錢投資高爾夫球場的事等語(同偵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再由乙○○證稱:一千五百萬元日幣是用黑色尼龍袋裝,長約一尺半,寬約一尺(台尺)等情以觀(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號偵卷第六三頁),倘被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國王飯店確有與告訴人授受鉅額現金,且持該黑色尼龍袋至樓下大廳,嗣並與證人黃安麟一起離開國王飯店情事,證人黃安麟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辯稱: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在國王飯店與告訴人談論有關投資高爾夫球場之事,當天沒有由告訴人受領金錢等語,應非子虛。
㈣而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未曾向被告翻譯確約書之內容等
情明確(同偵卷第二九頁、本院審判筆錄第八頁),且觀之該確約書係以日文書寫,其內容亦無「德國馬克」文字,並參以證人黃安麟上開證稱:被告不是很願意簽等語,則被告辯稱:雖簽署該確約書,然係在催促下簽署,並不瞭解內容等情,亦非全然不可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並非無瑕疵可指,證人乙○○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又非可信,且亦無從僅以被告簽署確約書之事實,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罪,依首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楊晉佳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