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公設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金鈴 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三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又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處有期徒刑拾壹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甲○○與乙○○均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幫工程師,甲○○任職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聘用期間擔任設計監工及一般工程事項;乙○○係自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至養工處任職,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至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派兼養工處依組織章程第八條設立之人行道更新第一工務所主任,負責監辦所轄工程之各項業務及協調管理監工人員處理承辦之工作,渠等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一)、緣養工處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辦理「台北市○○路(信義路至仁愛路)
兩側人行道整體改善工程」(下稱:基隆路人行道改善工程)開標作業,由逸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逸峰公司)以新台幣(下同)六百三十八萬元得標承作, 鄭旭峰 係逸峰公司負責人, 樊則雄 係逸峰公司工地主任,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起,甲○○擔任基隆路人行道改善工程之監工,負責辦理上開工程估驗計價之初審工作。逸峰公司因申請估驗計價,屢遭甲○○以資料不全退件,致未能順利取得工程款,鄭旭峰為求順利請得實做工程款項,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利用與甲○○同往台北市○○路附近工地勘查之機會,請求甲○○幫忙,並得到甲○○之首肯,甲○○乃基於職務上行為收賄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二年五月間、七月間、八月間某不詳日期,在鄭旭峰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或養工處設在台北市○○區○○路○○○號二樓工務所內,前後三次,由鄭旭峰基於行賄之概括犯意,每次將二萬元置於甲○○之圓筒狀女用皮包內,三次共計六萬元, 張女 在收受款項後不久,即分別通過各該工程進度之估驗,逸峰公司因此順利請得各該進度之工程款。
(二)、鄭旭峰於施工期間,發現實際廢土數量大於合約數量,乃於九十二年四月間
正式行文要求養工處開立追加棄土數量之文件,嗣因職司人行道更新第一工務所主任乙○○,向逸峰公司工地主任樊則雄表示鄭旭峰不夠尊敬 渠云云 ,鄭旭峰為能順利取得土方追加申請書,遂基於行賄之意思,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委請樊則雄出面,邀約乙○○及甲○○,二人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由鄭旭峰在臺北市○○路田園式海鮮料理餐廳,花費二千餘元招待戴、張二人飲宴,餐後甲○○先行離去,乙○○又承前之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犯意,接續與樊則雄同往位於臺北市○○○路及林森北路口附近有女陪侍之廣儱酒店,花費四萬元喝花酒,使甲○○、乙○○因此獲得前揭不正利益。乙○○、甲○○於獲招待後,旋即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路(信義路/仁愛路)兩側人行道整體改善工程之土方追加申請書上,由甲○○、乙○○二人蓋用二人職章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人行道更新第一工務所橢圓章戳,同意土方追加五百四十一點四八四立方公尺,使鄭旭峰順利領得廢土追加證明書,並將土方運往正和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廠處理。嗣甲○○、乙○○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自首,表明接受裁判之旨,甲○○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六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及乙○○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鄭旭峰、樊則雄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路○○路至仁愛路兩側人行道整體改善工程第一次至第九次估驗計價資料,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臺北市○○路(信義路/仁愛路)兩側人行道整體改善工程之土方追加申請書,餘土計畫處理書及相關審核文件、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函等在卷可資佐證,核被告二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甲○○與乙○○均係養工處依據聘用人員聘用條例所聘用之幫工程師,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上開工程,分別負有監工及督導之責,竟收受承包商逸峰公司之賄賂及不正利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同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被告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又被告甲○○與乙○○就接受飲宴圖得不法利益二千餘元部分,有犯意之連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其先後多次收受賄賂之行為,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乙○○先後二次接收招待所收受之不正利益,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係接續犯。又被告甲○○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之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於犯罪後自首,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六萬元,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減輕其刑(收受賄賂罪部分),並先加後減;另被告甲○○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先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減輕其刑,又此部分於犯罪後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遞減其刑(收受不正利益部分);又被告乙○○,於犯罪後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減輕其刑,另其所圖得之不正利益,在五萬元以下,依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遞減其刑;又被告二人素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所生危害不鉅,其因一時貪念致罹重典,情堪憫恕,依法宣告其法定刑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是被告乙○○再遞減其刑,被告甲○○收受不正利益部分亦再遞減其刑;其收受賄賂部分,因有二種不同減刑原因,且減輕程度不同,應先依較少之數即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之,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一項遞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甲○○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被告二人既依貪污治罪條例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並依同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二年,被告甲○○部分宣告二次褫奪公權,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各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至被告甲○○所收受之賄款六萬元,業經被告於偵查中繳交檢察官,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之。至交付賄款之鄭旭峰為行賄者,並非該規定之被害人,該六萬元之賄款自不得諭知發還,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林麗真法官胡宗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孫捷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