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
八一五、一九二○號,含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九七五、八八九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七八七號、九十二年度核退續字第四六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九六二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被告就被訴及移送併案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內均附著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貳支(內均附著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原名 王永森 )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五號駁回抗告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無法戒斷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前二、三日某時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止,在其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及彰化縣○○鎮○○巷○○道路等處,以將其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礦泉水後注射針筒摻入注射血管,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每十數日施用一次;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同日下午六時許為警查獲前),在其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入所有吸食器(未扣案,已棄置滅失)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為警先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二樓之二查獲,及同年五月九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台北市○○區○○路與市○○道口查獲,並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後,復經員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下午七時許,在其所駕駛停靠在彰化縣○○鎮○○巷○○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又當場查扣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案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送臺灣臺北看守所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至五頁)。被告為警查獲三次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檢驗結果,或呈鴉片類藥物陽性反應,或同時呈安他命類藥物及鴉片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⑴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編號六一五二○九)、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九六二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四頁),⑵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尿液委驗單(編號0000000)、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七六二五號偵查卷第十四、十五頁、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五號偵查卷第二頁)及⑶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D三二六)、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刑案偵查卷)等在卷可稽。此外,扣案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及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定注射針筒內均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殘留(無法秤重),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三月十日(九三)宇鑑字第○二七九七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度調查局九十三年五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三○○一七八六三○號檢驗通知書各一紙附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三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抗字第五一五號駁回抗告確定),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三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本院九十二年毒聲字第一七一九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一五號偵查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立法院修正後,雖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二一九三○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施行。然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未修正。本件被告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不論依修正前規定或現行規定,均應由檢察官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法提起公訴,尚無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之適用,自不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安非他命之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初始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請併案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號,含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中旬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五月八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另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加重其刑,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經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戒斷毒癮,且變本加厲施用安非他命,足見戒毒意志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多次表示希望儘速接受執行之意,顯有悔意,並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注射針筒二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其內有微量海洛因殘渣附著(無法秤重),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被告所有供己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數量不詳),均未扣案,且據其供稱業已棄置滅失(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四頁),本院尚無從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慶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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