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八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擔任寶島銀行常駐監察人,原告為委託被告代理買入寶島銀行之股票,乃於友人楊 王真真 陪同下偕往被告公司交付被告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詎被告未依約定為原告買入股票並屢次推託迴避。嗣原告業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前揭委任契約並請求返回系爭款項亦遭被告所拒。故茲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證據:提出被告所出具於名片背面之收據、存證信函影本各乙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陳東海 及 楊王真真 。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1‧原告所主張本件訴訟標的業經前案,即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
九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第三四○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認本件訴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而為起訴不合法。
2‧被告當初係於八十二、三年間由受被告之夫陳東海之委託代理買入寶島銀行
或其他可獲利之股票,並由陳東海交付系爭款項予伊。嗣因寶島銀行未獲准上櫃或上市,被告迄未代理購入任何股票。是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亦非由被告收受系爭款項。至被告固曾於名片背面書立收據證明收執系爭款項之事實,惟該收據並未載明付款人及原因關係,故不能證明被告係受原告之委託而交付系爭款項。嗣陳東海於八十三、四年間先後向被告借款四筆共計六十八萬元,並分別簽發支票四紙交予被告收執。故被告對陳東海之系爭款項之債務亦因與前開借款債權兩相抵銷後而消滅。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所受利益,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六號判決影本乙份、支票影本四紙為證。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此為民事訴訟法上所謂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原則。而受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者,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之同一事件,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受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之拘束。查被告固然抗辯:原告已就與本件起訴主張之同一訴之聲明及原因事實,另行訴請被告給付,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六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在案,是本件訴訟係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所及之同一事件另行起訴等語。然查,原告在前訴訟係本於違反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而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六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情,與本件訴訟係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二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此自卷附之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九六號民事判決書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號民事判決書記載即可得知。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原告本件起訴並無違反既判力客觀範圍而更行起訴之規定,應可准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間因受原告委託代理買入寶島銀行之股票,而由原告收受六十萬元,詎被告未依約購入股票,原告乃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以:被告係受原告之夫陳東海之委託代理買入寶島銀行之股票並收受系爭款項,故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亦非由原告收受系爭款項云云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曾受委託為代理買入寶島銀行之股票而收受系爭款項之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款項收據影本乙紙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堪認此部份事實為真。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爭執者乃在於被告係基於與何人間之之委託契約而收受系爭款項。
(三)經查,證人陳東海即原告之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款項係原告的私房錢,並非由伊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至被告所提出之支票影本四紙,係伊向被告請求清償欠款時因被告無法清償,伊始交付前開支票四紙供被告調借現款之用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已與被告所辯相左;再查證人楊王真真亦證稱:伊於八十三年間為原告欲委託被告購買寶島銀行之股票事,乃偕同原告至被告之公司,當時陳東海並未陪同,繼之由原告單獨進入被告之辦公室交付系爭款項,而伊當時亦曾看見原告持有前開收據等語(見本院卷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可知證人王真真雖未親眼見原告交付六十萬元予被告,然其於事前知原告攜六十萬元前往被告之公司,事後又立見原告拿到上開收據,應可推知確係原告單獨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故原告主張係由其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而委託被告代為購入股票等情應足堪認定。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雖提出前開支票四紙證明其與陳東海間另有六十八萬元之資金關係之存在,惟本件委任契約及系爭款項之給付關係既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則本院當無庸另行審究被告與陳東海間之資金關係與被告於本件委任契約所負債務是否合於抵銷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依約定代為購入股票,故其業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被告間之前揭委任契約等情,復據原告提出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委任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而被告因本件委任契約而收受原告所交付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業因本件契約之終止而消滅,足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民二庭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