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五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MA
原住基原居臺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甲○○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三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與乙○○均為來臺就學之馬來西亞籍學生,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一二二室學生宿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書包內,卡號為「二-*******-****二六一」(詳卷內資料)之郵局金融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自同日上午五時三十五分許至四十分許間,在臺北市○○○路○段○○○號臺灣銀行公館分行之自動提款機、臺北市○○路○段○○○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之日盛銀行自動提款機、臺北市○○路○段○○○號統一超商內之萬通銀行自動提款機,連續五次以冒用乙○○密碼之不正方法,由前開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乙○○於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十萬零三十五元(含跨行提款手續費三十五元),甲○○於冒領存款後,返回臺北市○○區○○街○○號一二二室,將該金融卡再放回乙○○之書包內。嗣乙○○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提款時,發現存款短少十萬餘元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前審以被告自白犯罪,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並有乙○○之郵局存簿存提款紀錄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關於竊盜罪之財產犯罪,所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要件,乃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三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未經被害人之同意,破壞被害人對於金融卡之管領關係,而持該金融卡領用被害人之存款,顯有排斥被害人對金融卡之支配監督權,而使自己取得類似所有人之經濟地位之意圖,其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雖被告嗣後將金融卡放回被害人書包內,惟此僅為掩飾、避免犯行旋遭被害人發現而追究之卸責舉動,不能因之認被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本件被告無正當權源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適用,是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前後五次至不同地點之自動提款設備,以不正方法冒領他人存款,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竊取金融卡之目的在冒領存款,其所犯竊盜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本件原審依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之自白及其他現存之證據,認被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依被告嗣後將金融卡放回被害人書包內之舉動,認定被告並無竊盜罪之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竊盜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未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實無足採,惟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並已全數賠償被害人乙○○損失(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乙○○偵訊筆錄),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事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項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陳德民法官孫曉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