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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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八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九K八00二五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市○○路、館前路交岔路口,為警以「紅燈左轉」當場製單舉發,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罰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異議人始終未曾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亦無相片可資證明異議人所乘機車闖紅燈,是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前項第一款所指之汽車,如本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器腳踏車另有規定者,係指除機器腳踏車以外四輪以上之車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左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而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顯示之意義如左:(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二)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第二目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左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之行為,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規定之罰鍰標準,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其不依通知所定限期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陳述意見或提出陳述書者,處罰機關得逕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九十一年九月一日前名稱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標準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館前路交岔路口、尚未到達襄陽路西向東方向停止線之際,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表示面對該號誌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異議人竟違反號誌管制、闖越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北向行駛,經恰騎乘機車同向在異議人所乘機車後方行駛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發覺,鳴響警用機車警鳴器追趕、以手勢示意異議人停車受稽查後當場製單舉發,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提出申訴,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九十二年九月九日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以板監違字第裁四一-A九K八00二五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異議人機器腳踏車最高罰額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除異議人曾否闖越紅燈、有無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已經異議人以書狀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原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甲○○證述情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九K八00二五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相符。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始終未曾接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且亦無相片可資證明異議人所乘機車闖紅燈云云,然一持有「乙○○」駕駛執照或件、自稱為「乙○○」之人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三十三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館前路交岔路口、尚未到達襄陽路西向東方向停止線之際,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紅燈,表示面對該號誌之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異議人仍違反號誌管制、闖越行車管制號誌圓形紅燈、跨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北向行駛,經員警甲○○發覺攔停、舉發等情,已經原舉發員警甲○○到庭證述翔實,前已述及,而證人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無任何宿怨仇隙,此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衡情證人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參諸員警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人之際,均會要求違規人提出駕駛執照或始製單,此經證人 陳明 在卷,且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九K八00二五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通知聯上,確有被通知人即異議人「乙○○」之簽名,該「乙○○」簽名之字型、筆畫、筆勢復均與異議人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所提聲明異議狀上異議人欄、具狀人及具狀人簽名蓋章處之「乙○○」簽名一致,此經本院職權調閱原舉發通知單後比對審認無訛,有該舉發通知單在卷可考,證人既與被告素不相識,前業提及,異議人先前復未曾就本件違規行為之舉發為申訴,員警焉有可能知悉異議人簽名之字型、樣式?故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為真正,亦即員警舉發之對象確為本件異議人乙○○,亦足認定。證人所舉發之對象既為本件異議人,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且異議人當場業已簽名收受舉發通知單,殆無疑義。
(三)至異議人指稱本件舉發並無相片可資證明部分,按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五)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辦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異議人行為時即九十一年七月四日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二項已有明定,是原舉發機關倘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足資認定其違規事實者,固得逕行舉發,惟未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在違規事實為闖紅燈者,員警仍非不得逕行舉發,況本件員警係當場攔停舉發,前均述及,員警之舉發於法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違規行為,異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異議人機器腳踏車最高罰額新臺幣四千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裁罰額度亦甚妥適,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洪文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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