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五一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
甲○○男二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更正為: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被告乙○○在高雄市○○路附近尋獲被告甲○○所有之三二二七-FD號自小客車後,甲○○明知前開車輛之車籍資料前業已交付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新安公司),竟由被告甲○○委託被告乙○○於同年八月二十五日以遺失註銷登記申請書、牌照登記申請書為由,向高雄區監理所申請辦理新領牌照及補發新牌照號碼為三三0二─GS號,而使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查被告二人明知被告甲○○所有之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並未遺失,仍以遺失補發為由,將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使監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將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車輛牌照之正確性,是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0五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圖小利,竟明知其車輛車籍資料並未遺失,而係交付新安公司,而仍以遺失註銷登記申請書、牌照登記申請書為由,向監理機關申請請領新牌照,使監理機關之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甲○○事後已返還前所受領之保險金給付,與新安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現又與保險公司達成和解,獲得告訴人不再追究,且被告有正常工作,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鳳山庭
法官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