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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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四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四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被訴違反水利法部分免訴。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成年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共同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晚上,由被告甲○○擔任把風,由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KOMATSU二○○型挖土機一部,在高屏溪新園鄉新園堤防河川公地現有水流河畔,盜採砂石,交由另名不知姓名之成年男子,駕駛無牌照砂石車載運,迄同年月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前來查緝,該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逃逸,砂石車已裝有十一立方公尺砂石,留於現場,警偽裝離去,另派三名員警埋伏守候,至同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發現被告甲○○自永安砂石場管理室(在堤防入口處)步出,以機車載另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機車至現場,該男子跳至卡車擬開走該車,經埋伏人員緝捕時,跳水逃逸,被告甲○○則為警當場緝獲。現場河床遭盜採約三千立方公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偵訊時供稱騎乘機車搭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至現場、證人 林文祥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本件查緝警員乙○○、證人即屏東縣工務局水利課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及扣案之機具、加油發票、空白之永安支款證明單、屏東縣政府河川巡查取締違法記錄、照片八幀、河川位置圖、現場簡圖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我有農田在砂石場附近,當天傍晚是要去放捕鼠器抓田鼠,當天晚上十二點要去看有無捕捉到老鼠,當時砂石場管理室有三個人在聊天,因為有跟我太太在做保險,所以我就過去拉保險,其中有一個叫 輝仔 的說要辦保險,要留行動電話給我,在管理室拿空白紙張,在紙張背面寫行動電話號碼,拿空白紙張時我有看到發票,我問發票是何人的,他們說你要就拿去,我是要拿回去對獎用的,發票是我在管理室撿到的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雖於深夜搭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至現場而被預先埋伏之警方攔下,惟被告
甲○○在砂石場附近有農田種蕃薯,離堤防南邊約五百公尺,當晚其是要去查看是否有抓到田鼠,見管理室有人在聊天,乃過去拉保險,之後擬離去時,有該名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九頁),並提出其父 周能信 所有之土地屏東縣○○鄉○○○段一一之六三地號、同段一一之二三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現場圖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影本一紙附卷可參,其雖以拉保險為業,但閒暇之際利用自己田裡捕捉田鼠,並不違反常理,亦與其專業是否相當無關,被告前開所辯,並非不可想像,應堪採信。
㈡證人林文祥雖於偵查中證述:伊為永安砂石場之管理員,管理室有鎖,空白支款
證明單平時伊放在管理室內桌子抽屜內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第二十五頁、第二十五頁反面),惟證人林文祥亦於偵查中證稱:伊白天才上班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反面),故證人 林永祥 晚上並不在該管理室,其並不知道管理室夜間之事情,乃自然之理,而被告甲○○辯稱:伊見管理室有人在聊天,伊去拉保險,綽號輝仔的男子要辦保險,用管理室內空白紙張留電話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並提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證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而參以卷附之永安支款證明單,其背面確實載有「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號碼,被告所辯;因見管理室有人聊天而至該處拉保險,並以管理室內之支款證明單抄寫聯絡電話等語,應堪採信。
㈢警方雖於被告身上扣得加油之發票一張,然被告甲○○於偵查中已稱:伊不會開
砂石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反面),其以拉保險為業,已如前述,可該發票應非其加油所得,而其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晚伊在管理室撿到發票要拿回去對獎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按加油發票雖無收藏價值,但卻可對獎以換取獎金,參以前開發票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距警方巡查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已達一星期之久,若係加油所得,衡情,應不會置於身上如此之久,故被告所辯伊在管理室撿到發票拿回去對獎等情,亦符常情。
㈣又公訴人指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晚上與另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前往高屏
溪新園鄉新園堤防河川公地現有水流河畔,盜採砂石,而現場業經屏東縣警察局刑警隊經濟組警員及屏東縣政府建設局會勘,河床遭盜採約三千立方公尺,按一砂石車最多只能載運十餘立方公尺,其一晚上何能挖掘三千立方公尺之砂石,故其所指,顯違反常理。
㈤證人即查緝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當時我們從事例行性的河川巡防,
在河川地看到機具是熱的,但是沒有看到人,我們懷疑是看到查緝人員過來所以就逃跑,我們假裝離開,留一部份人在現場埋伏,後來就看到被告騎機車到現場,另外一個人距離卡車約七、八公尺左右,我們就上前逮捕,但他跑掉,我去追那個人,回來後就看到被告坐在機車上,其他同事在質問被告,並在被告身上發現發票與支款證明單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惟其證詞僅得證明被告當時有騎乘機車搭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至現場,並在被告身上發現發票及空白支款證明單等情,然證人乙○○巡查時僅發現置於現場之挖土機及砂石車,並未見到被告自現場離開,尚難據此遽而推論被告即為警方巡查時逃逸之人。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現場盜採的人都已經逃逸,有看到現場有一部車子有發動,但是已經沒有路可以開,所以人就跑掉了,只留下車子,我們就先離開現場,留下一部份警察埋伏,後來警方說有抓到嫌疑人,我們就回現場去看,抓到人的時候我不在現場,我是事後回到現場會勘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其證詞僅得證明其會同警方巡查時發現現場停有已發動之車輛以及事後會勘現場之情形,自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又卷附之屏東縣政府河川巡查取締違法記錄、照片八幀、河川位置圖及現場簡圖僅得證明現場被盜採砂石之情形及相關位置,均難據此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定被告甲○○犯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行為,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上述法條及判例,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共同於八十七年七月二日晚上,由被告甲○○擔任把風,由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KOMATSU二○○型挖土機一部,在高屏溪新園鄉新園堤防河川公地現有水流河畔,盜採砂石,交由另名不知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駕駛無牌照砂石車載運,迄同年月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前來查緝,該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逃逸,砂石車已裝有十一立方公尺砂石,留於現場,警偽裝離去,另派三名員警埋伏守候,至同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發現被告甲○○自永安砂石場管理室步出,以機車載另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機車至現場,該男子跳至卡車擬開走該車,經埋伏人員緝捕時,跳水逃逸,被告甲○○則為警當場緝獲。現場河床遭盜採約三千立方公尺,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甲○○在河川公地現有水流河畔盜採砂石,因認被告甲○○涉有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嫌云云。惟按新修正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八日起生效,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業已刪除,就前開行為態樣即在行水區內採取土石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已無刑罰處罰之規定,是新修正水利法已廢止對於該行為之刑罰。依據上述規定,仍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一行為觸犯違反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然上開二罪經本院審理後,分別為無罪及免訴之諭知,自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諭知無罪及免訴判決,併此指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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