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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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男三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八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無超速行駛,警員所測定之車速並非異議人所駕駛車輛之車速,在被攔下時,異議人即向員警說明,又何以證明雷射槍所顯示之超速數據係異議人車輛之車速,雷射槍顯示之數據也無時間,無法證明是異議人車輛之車速,是以認舉發事由與事實不符,異議人不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三條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一時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四百一十三公里處時,明知該路段速限為一百一十公里,竟以時速一百二十六公里之高速超速行駛,適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竹田分隊警員 洪仲甫 ,持雷射槍測速器,以定點、單向方式施測,待鎖定異議人超速車輛後即進行攔查動作,惟因異議人之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基於安全上考量,乃跟隨其車輛至前方收費站始攔停其車為稽查處分,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警員洪仲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們是以雷射槍瞄準來車,雷射槍鎖定該車輛後,會顯示被測車輛的速度及當時與雷射槍相隔之距離,若有超速情況,以我們職業上的專業訓練,我們會記下他的車型、車號及顏色,並對該車輛作攔停的動作。當天我們測得異議人超速後,因為其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基於安全考量,即跟隨其車至前方之收費站始攔停其車,且出示雷射槍顯示之數據給異議人看,說明我們在多遠的地方測得該數據,並請異議人出示行照及駕照後,開單請其簽收,但異議人拒不簽收,我們表示會以寄送方式送達罰單」等語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公警五交訴字第0九三000一六八六號函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認以證人洪仲甫之專業及經驗,本件勤務之執行並無疏失或誤判可言,其上所證,應屬可採。此外,異議人雖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然經員警在舉發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
(二)又上開函文表示:執勤警員舉發違規之科學儀器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瞄準單一受測目標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輛干擾,亦即違規車輛違規過程均在值勤員警監視中,確認該車超速違規後,始依法攔停稽查。又雷射測速槍係國外先進科學儀器,檢驗合格文件譯本亦經我國法院公證在案一情,顯見本件違規係由科學儀器採證舉發,警員據此舉發,自無不當。
(三)且警員對其親睹之違規事實掣單舉發,就其事實之證明,亦為證人,如無具體事證足證其有偏頗或失實之虞,當難恣意否定其舉發之真正。況其舉發行為兼有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之性質,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處分所憑之事實認定,亦應為推定正確效力所及。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旨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值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值勤員警本期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異議人片面主張舉發有誤,自屬無據而尚難採信。原處分機關依據前述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四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聖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