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三一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每月為一期共計三十六期,每期應支付本息七千四百三十三元,同時甲○○另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二一六五號自小客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與國泰世華銀行簽訂動產抵押契約,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辦理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前開自小客車所在地同甲○○住所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非經國泰世華銀行書面同意,不得任意遷移前開自小客車。詎甲○○在國泰世華銀行核撥前開借款後,僅繳納三期之分期款,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三月中旬某日,將前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經國泰世華銀行於九十二年八月五日派員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號訪視前開自小客車未果,且多次派員向其催討均無所獲,亦無法占有動產抵押物即前開自小客車,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吳明修 、 林南宏 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訊問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七六九號卷第三頁正面)、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七六九號卷第三頁反面)、汽車貸款申請書(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七六九號卷第四頁正面)、存證信函暨送達回證(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四七六九號卷第六頁)、國泰商業銀行協尋查訪紀錄表(見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0號卷第二九頁)、汽車貸款契約書(見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0號卷第六五頁以下)、交易明細查詢單(見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0號卷第六八頁以下)、貸放查詢單(見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0號卷第七0頁)各一份在卷足憑,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於取得前開借款後,僅繳納三期之分期款,即未再繳納任何分期款,並將前開自小客車遷移他處,且未知會國泰世華銀行,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而此舉亦足以使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無法就標的物受償而受有損害,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合併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等情,此有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三0一四七0號函(見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0號卷第五九頁以下)、經濟部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授商字第0九二0一三0一四六0號函(見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0號卷第六一頁以下)、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㈡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見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0號卷第六三頁以下)、國泰世華銀行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見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三0號卷第六四之一頁)各一份在卷可參,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家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