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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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聲再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5354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已判決確定之 卓琨原郭建成古勝吉 等於調查、偵訊中並未提及聲請人與本案有任何關係,彼等所提及涉案人之人名中,從未有聲請人之名字出現。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眾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所謂之重要證據(參看最高法院24年7月及67年2月18日刑庭總會決議)。
三、經查:聲請人認已判決有罪確定之卓琨原、郭建成、古勝吉等人之證詞未提及聲請人之名字,足認聲請人並未參與本件職棒詐賭案,指摘原確定判決未採認對聲請人重要有利之證據云云。惟查依原確定判決所載,郭建成供述,85年5月13日晚於美麗華KTV時, 劉新發 表示要其於次(14)日對味全龍隊比賽時配合打放水球,甲○稍後到場亦要求在場球員在該場比賽時放水(參見原確定判決第38頁至39頁)。且古勝吉亦坦承:「 郭建材 並與我們談妥以衝天炮為暗號,如果施放衝天炮就表示還要再放水」「85年5月14日比賽放水成功後,晚上我與郭建成等人就一起到高雄市美麗華KTV,與郭建材、劉新發、甲○等人碰面,劉新發就當場發給每位球員新台幣三十萬元現金之酬勞(見原確定判決第39頁)。足認並無聲請人所述:「郭建成、古勝吉未提及聲請人涉案之事」。聲請人所述之再審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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