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9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上字第928號上訴人甲○
乙○○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1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判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迄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梁玉芬法官楊豐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書記官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