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抗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760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罪,經先後判處徒刑,均經確定在案。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二、受刑人甲○○提起抗告略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數罪併罰之結果僅減少1月之徒刑,與其他受刑人相較之下差距甚多,指摘原審裁定不當云云。
三、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搶奪等四罪,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如原審裁定之附表所示,其中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四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又1月,原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並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周占春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