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1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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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判字第00210號上訴人肯鑫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承受臺北縣政府稅捐稽
徵處業務)代表人 許虞哲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84年5月至12月期間承作臺北縣○○鄉○○路排水溝工程之進料,價款計新臺幣(下同)1,496,160元,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專以販售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 亨利泰 企業有限公司、建瑩工程有限公司、 頂誠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利泰等三公司)開立之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上訴人查獲,核定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74,809元,除補徵所漏稅款外,並按漏稅額裁處七倍之罰鍰523,60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諾違章事實,將罰鍰變更為374,000元,其餘復查駁回。上訴人對罰鍰部分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曾於原審提出84年間所進行之六件工程合約內容及內
政部所發給之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之工程記載表,以證明確有進貨事實;另就被上訴人所提示系爭六張發票,逐一與上訴人在原審所提示之銀行提款紀錄、分錄簿、支出證明單等逐一比對說明,足證上訴人多以現金支付工程貨款。又上訴人工程款項諸多,非僅支付上六張發票之金額,而一般人有提款金額超出支付款項金額之領款習慣,且有整數提領而分日或分批付款之情,是上訴人提領日期、金額與發票資料不相符,實不難想像,亦符合工程常情。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進貨事證及比對以上支付進項貨款及進項稅款之事證俱未斟酌,亦未於判決理由記載其取捨之理由,殊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既有進貨之事實且已支付進項稅額,縱令所提申報扣
抵銷項稅額之統一發票係非直接交易對象之虛設行號者所開立,然該三家公司亦已將上訴人之進項稅款依法申報並扣抵之,故有「完稅證明」,原判決認『亨利泰等三家公司縱就開立予原告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惟其與原告既因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並未取得原告支付之進項稅款,則政府並未收到應收之稅款,仍難謂無逃漏,被告自得依法對原告科處罰鍰,...』顯與司法院釋字337號解釋及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相違背,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且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為此訴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所提示之銀行提款記錄,其提領日期、金額均與其取
得之發票資料不符,尚難證明該提領金額確係支付前開發票之款項;又支出證明單之日期亦與其取得發票日期及金額不符,是支出證明單顯與系爭事項無關。次依上訴人提示之工程合約,訂約日期為84年6月15日,工程期限為六十工作天,合約封面上訴人註記完工日期為7月29日,而依取得發票之資料顯示,上訴人於9月7日進貨鋼筋,於9月20日及10月12日進貨預拌混凝土,後於12月8日進貨鋼筋,此與一般工程施工程序不符;是上訴人提示之資料僅能說明其確有進貨之事實,貨款係以現金支付,尚難謂該現金確係用於支付上開發票之貨款。
㈡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偵字第1332號起訴書
所載,亨利泰等三公司均為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是依財政部87年1月17日台財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本案虛設行號之亨利泰三公司縱對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有申報營業稅,惟因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後,通常另取得虛偽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抵銷其應納之稅額,致政府亦未收到應收之稅款,自難謂無逃漏。又上訴人於89年9月9日之說明書稱系爭進料款項係與「 陳應龍 」先生聯絡,而於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調查時,又說款項係付予「 陳樂應 」先生簽收;且上訴人於92年7月1日於法庭上亦稱其係與「陳先生」接洽,並由陳先生交付亨利泰等公司開立之發票,故本件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非亨利泰等三公司甚明,是上訴人顯無向亨利泰公司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堪予認定。另按財政部78年8月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虛設行號公司所虛開之發票,縱有報繳營業稅,亦屬誤報誤繳性質,上訴人未按規定取得之系爭發票實質上尚難認為有合法報繳營業稅額。再按財政部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意旨,除上訴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即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處罰。
㈢上訴人於交易之初,即非與虛設行號亨利泰等三家公司接洽
,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之發票,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9條規定,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乃未盡應有之注意義務,難謂無過失,自應負違章之責等語作為抗辯。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
㈡上訴人於84年5月至12月間承作臺北縣○○鄉○○路排水溝
工程之進料,價款計1,496,160元,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專以販售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牟利之亨利泰等三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事實,有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統一發票、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6年偵字第1332號起訴書、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及上訴人89年6月15日出具之聲明書等件影本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營業稅計74,809元,補徵稅款並處罰鍰。
㈢經查,上訴人自承係向不知名之陳姓人士購買系爭工程物料
,由其交付亨利泰等三公司之統一發票,則其明知出賣人交付之發票並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即不應收受作為進項憑證,竟未注意而仍持以作為進項憑證,難謂無過失,其與亨利泰等三公司是否虛設行號無關,自不得以不知亨利泰等三公司為虛設行號據以免責。又上訴人雖有向不明第三人進貨事實,惟並無事證顯示其確有支付進項稅款予實際銷貨人,且實際銷貨人亦已依法申報稅款,亦難謂無逃漏營業稅。至於亨利泰等三公司縱就開立予上訴人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惟其與上訴人既無銷售貨物或勞務之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並未取得上訴人支付之進項稅款,則政府並未收到應收之稅款,仍難謂無逃漏,被上訴人自得依法對上訴人科處罰鍰。從而被上訴人以其原核定追繳營業稅74,809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七倍罰鍰523,600元後,上訴人於89年5月23日補繳稅款,並於89年6月15日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依財政部頒「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按所漏稅額處五倍罰鍰,即變更罰鍰為374,000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聲請。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
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五、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5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51條第5款所明定。本件上訴人於84年5月至12月間承作台北縣○○鄉○○路排水溝工程之進料,價款計1,496,160元,未依法取得實際交易對象即陳姓人士所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虛設行號之亨利泰、建瑩、頂誠三家公司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並持以扣抵銷項稅額,係原審依據刑事判決等證據依法確定之事實,此項認定並未違反經驗法則。㈡依財政部84年3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營業人有進
貨事實而取得虛設行號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如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得僅追補稅款而不予處罰。本件上訴人所提之銀行提款記錄、付款分錄、支出證明單,其所載金額與系爭六紙統一發票之金額並不相符,且無法證明款項係支付給實際交易對象之陳姓人士,而上訴人於原審調查時亦自承無法提供陳姓人士之身分資料,稽徵機關自無從查明陳姓人士已就系爭六紙統一發票稅額已依法報繳,依前述說明,自與免予處罰之規定不符。至所提亨利泰等三家虛設行號之完稅證明,微論無從證明該公司等就系爭統一發票之稅額業已報繳,且該公司等亦非實際交易對象,是上訴人指原判決違反前述財政部之函示,並無可採。又上訴人就本件漏稅之補稅處分部分,並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且已補繳稅款,其有漏稅之事實至為明顯,原判決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處罰之處分,並無違反釋字第337之解釋。㈢上訴理由主張不知亨利泰等三家公司係虛設行號云云,惟上
訴人並非直接與亨利泰等三家公司交易,率爾取得該等公司之統一發票,自有過失,不得以不知該三家公司係虛設行號而免責。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既無不合,訴願決定及原審判決遞予
維持,自無違誤。原審對於上訴意旨指摘各節雖有未於判決中逐一加以論斷者,惟尚不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與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21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登科
法官簡朝振法官葉百修法官高秀真法官藍獻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2月22日
書記官伍榮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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